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之巷子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業經乙○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報警協尋),遭不詳之人棄置於路旁,其上插有機車鑰匙,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之同居人 陳淑貞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臺灣省立彰化醫院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淑貞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六三號丙○○竊盜一案中所具結證述;及證人 張信雄 分別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六三號丙○○竊盜一案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二張等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復棄置於路旁,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係為照顧病危母親之便利,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