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鋁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嬸侄關係,因甲○○之父母與乙○○前有土地糾紛,甲○○遂於民國九十二月十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欲找乙○○理論,然甲○○至前開處所後,竟基於損壞他人財物之故意,以腳踢踹乙○○前開住處之客廳大門之鋁窗玻璃,致乙○○之鋁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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