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載:「雙方約定:分期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止,甲○○應自借款日起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通用公司所有,且應存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並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出租、再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告訴代理人 張瑞玲 、 李芳蘭 分別於偵訊中、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且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本件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未續行清償貸款,並將標的物遷移之犯罪手段、尚未清償貸款之期數、金額、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及其嗣後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