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三八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在臺中市○○鄉○○路五二之一號鐵皮屋內,將葡萄與糖層層鋪陳放在塑膠桶內使其發酵後,再以蒸餾之方式製造葡萄酒。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內裝私釀葡萄酒成品二桶共計二千公升,置於塑膠桶內之半成品九桶共計二千七百公升,旋責付由被告保管,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嫌。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公布修正,復經行政院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就產製私菸、私酒之行為,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是業就產製私酒、私菸之行為廢止刑罰,而係科以行政罰。準此,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法律修正,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尚非允洽。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