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9樓之1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意以煤氣炸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
98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其與其兄弟共有、目前僅供其獨自使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洽溪子24號之四合院(未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內,明知該四合院為其與其兄弟所共有、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且在密閉空間洩漏瓦斯後,任何微小火源均足以引燃瓦斯致生氣爆,竟仍基於以煤氣炸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以在該四合院東廂房洩漏瓦斯並使用打火機點火引燃瓦斯之方式,致生氣爆炸燬該東廂房,使屋頂爆損坍落、牆壁傾倒及屋內其他家具損壞,而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因鄰近住戶丁○○、乙○○聽聞爆炸聲,外出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1.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然物質,故似應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詢問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之人員均謂:未發現可疑人、事、物,且現場為瓦斯於密閉空間發生氣爆之狀態,故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3.檢視現場電器設備及屋內配線,未發現有短路跡象,故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4.勘查現場,未發現房間1內部有使用爐具或瓦斯熱水器之情形,檢視瓦斯桶,亦未發現有連接橡皮導管之情形,故似應排除炊事不慎或使用瓦斯熱水器不慎引火之可能性」、「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爆)戶是在中壢市洽溪里3鄰24號起火(爆)處是在24號房間1中央一側處,起火(爆)原因以洩漏瓦斯造成氣爆之可能性較大」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幀(見偵卷第14、15、38-55頁)、前揭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圖、照片拍攝位置圖等在卷可稽,並與證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上開氣爆而使四合院東廂房屋頂爆損坍落、牆壁傾倒,已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無訛,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其於審理中辯稱伊係打開電燈開關,並非以打火機點火云云,與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各見偵卷第5頁、審查卷第74頁背面)不符,尚非可採,故仍應以其先前之陳述採為判決基礎。
三、公訴意旨原以:被告故意以煤氣炸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係犯刑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處斷,然查該四合院為被告及其兄弟所共有,被告使用之部分則為氣爆現場之東廂房,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法益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放火行為,固無足取,但被告之犯行雖具高度危險,惟其實質損害終非鉅大,依其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刑法第176條、第
17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因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衝動欲尋短見,未慮及瓦斯氣爆後果之嚴重性,即洩漏瓦斯且使用打火機點火而為縱火行為,非惟造成其所居住之該四合院東廂房嚴重炸燬,且鄰近住戶亦受爆炸聲響驚動,潛在危害非小,念該四合院之共有人即被告之兄弟均已表示原諒被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供點燃煤氣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6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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