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庚○○相對人己○○
戊○○乙○丙○○甲○○丁○○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何溪泉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相對人甲○○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何溪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繼承人己○○等六人,亦經登記完畢。
三、查相對人甲○○以何溪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聲請人借用(1)新台幣叁佰萬元,(2)新台幣壹佰萬元,有利息之約定,其借款期限分別為五年、一年,以每一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2)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書記官高壽君~F0~T40┌─────────────────────────────────────────────────────────────┐│附表: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四二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嘉義市││盧厝││三六二─四│旱││二四│五0│ 公同 共有1分之1│己○○、 何碧 │││││││││││││貞、乙○、何│││││││││││││ 富成 、甲○○│││││││││││││、丁○○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