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因再違反同一條例撤銷假釋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某時止,分別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租屋處及同縣富里鄉內「玄天上帝廟」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因再違反同一條例撤銷假釋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吸毒惡習,竟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