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0六號
抗告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沒人保證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算,計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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