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一行「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及同欄第八、九行「將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將該自用小客車」、及同欄九行「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典當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榮當舖」應更正為「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典當予高雄市○○區○○路○○○號大榮當舖」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經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告訴人甲○銀行貸得新台幣十六萬元後,僅償還第一期款項,尚欠告訴人貸款本金約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即將該車質押予典舖借款,致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