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見渠所僱請之會計 賴惠貞 與告訴人因消費款項發生口角,遭受告訴人摑掌臉頰,被告即貿然以暴力相向,未本諸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動輒訴諸暴力,使告訴人受頭部外傷並顏面挫傷、下排門牙三顆動搖之傷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