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不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除助長犯罪集團氣焰,亦擾亂社會秩序,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