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九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在其臺東市○○路○段○○○巷○○○號居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受 梁東生 (起訴書誤載
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智 」之友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九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一顆(另一顆經鑑驗認無殺傷力),且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藏放於上址,並於九十二年間試射擊發其中二顆土造子彈,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經臺東縣憲兵隊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十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認無殺傷力,其中二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及乙○○試射後所餘之土造金屬彈殼二枚。
二、案經臺東縣憲兵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臺東縣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麗華於臺東縣憲兵隊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七號搜索票影本及臺東縣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直徑九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認無殺傷力,其中二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及土造金屬彈殼二枚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顆,均係具直徑約九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六五一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綜上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遭查獲止未經許可寄藏扣案之槍彈,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同條例第十九條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刪除,惟因其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可言,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先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實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同時寄藏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十一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顆,且曾持槍彈試射,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又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除寄藏上開槍彈外,並曾加以試射,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須定期經由觀護制度加強法治觀念,爰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九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七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三顆子彈中,一顆經鑑驗認無殺傷力,其餘二顆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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