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宙○○被告丙○○被告宇○○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地○○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宙○○、丙○○、宇○○、地○○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宇○○、地○○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宙○○、地○○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宙○○處有期徒刑肆月,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宙○○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地○○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宙○○與其妻丙○○、其姐宇○○、其子地○○等四人,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以俗稱「日仔會」之方式,於後列時、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由宙○○出面,趁未○○○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際,在屏東縣○○鎮○○里○○路○段○○○號「龍鳳宮」暨宙○○、丙○○夫婦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未○○○,言明未○○○每日須繳還本息一千元,二個月共繳付本息六萬元,而取得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未○○○並另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宙○○收受以供擔保。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由宙○○出面,趁未○○○急需用錢之際,在同一處所貸款三十五萬元予未○○○,並以每十天繳付利息五萬元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由宙○○出面,趁亥○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際,在前揭處所貸款五萬元予亥○,並言明每日繳還本息一千元,二個月內償還本息共六萬元,而取得年息約百分之一百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亥○亦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宙○○收受供作擔保。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由宙○○出面,趁玄○○○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際,在前揭處所,貸款三十萬元予玄○○○,並預先扣除三萬五千元之利息,即實際上僅交付二十六萬五千元予玄○○○,並言明月付本息三萬五千元,直至本金還完為止,因而取得約百分之一百五十八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玄○○○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宙○○收受以供擔保。㈣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由宙○○、丙○○出面,趁己○○(綽號 洪文蕊 )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際,在同前處所,貸款五萬元予己○○,並言明每日繳還本息二千元,於一個月內返還本息共六萬元,而取得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己○○並另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予宙○○收受以供擔保。
二、宙○○、地○○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己○○貸款期間(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有時未能按日繳納本息,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四月間止,由宙○○自己或由地○○夥同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多次前往己○○設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中油加油站前之「港口檳榔攤」,以「等一下要趕快拿利息去付,不然的話就要你好看,要砸碎你的檳榔攤」等語恐嚇己○○,使己○○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據報持搜索票在宙○○、丙○○之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宙○○所有之存摺七本、電話名冊十六張,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宇○○位於屏東縣○○鎮○○里○○路一七○之一號住處,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四張及帳單一紙。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宙○○、丙○○、地○○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及恐嚇犯行。被告宙○○辯稱:己○○、亥○、未○○○及玄○○○四人當中,伊只認識未○○○和玄○○○二人,己○○及亥○二人則未曾謀面。又伊曾向其五叔蔡發成借款八十萬元再轉借給未○○○,未○○○則允諾每月繳還利息八千元;伊亦曾以自己之資金,出借十五萬元予玄○○○,玄○○○允諾每月繳交二千元予伊,並無如起訴書所指之重利犯行。惟未○○○、玄○○○嗣後未依約償還債務,雙方因而發生糾紛,伊遭彼二人挾怨報復向警提出不實之指訴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不認識己○○、亥○、未○○○及玄○○○等四人,也沒有參與前開重利犯行,惟伊有聽先生宙○○說過借錢給未○○○及玄○○○之事,但並未親眼目睹云云。被告地○○辯稱:伊不認識己○○、亥○、未○○○及玄○○○,不知道其父宙○○經營地下錢莊,也沒有向己○○恐嚇討債云云。訊據被告宇○○坦承係由伊借錢給未○○○,利息如起訴書所載;亦曾借錢給亥○,每次大概五千、一萬元;亦曾借錢給洪文蕊,利息一分、兩分等情,惟否認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亥○、未○○○、玄○○○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歷
歷,被害人亥○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相同內容之指述,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宇○○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借貸金錢予被害人未○○○,其金額、利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數額相同(本院卷第五十頁),亦曾借錢予己○○及亥○等人(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㈡被告宙○○、丙○○及地○○等三人雖均否認犯行,並以被害人己○○、亥○
在偵查中之供述與在警訊中所為之供述不符;及被害人未○○○、玄○○○二人僅於警訊中指述彼等犯罪,卻不願於偵、審中出庭作證; 陳女蕭女 曾與被告宙○○有金錢糾紛等情,據以否認被害人所為指述之真實性。然按: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己○○、亥○二人在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曾向被告宙○○借貸金錢,而與警訊中所為指述內容不符。然被害人己○○及亥○前揭被害事實,乃警方搜索被告宇○○住所時,發現己○○及亥○二人簽發之本票,進而循線詢問查獲,並非被害人己○○及亥○二人主動向警方報案,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二八二、二八四頁筆錄參照);且己○○及亥○二人均已將借貸款項清償完畢(證人己○○、亥○證詞參照,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十九頁筆錄),故被害人己○○及亥○應非藉此案推卸債務,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宙○○及其妻、子之必要。再者,己○○在警訊中所指述之被害時間、金額與扣案本票(附表編號五)記載之內容相符,與被害人亥○及未○○○受害情節亦相類似;被害人亥○在檢察官偵查時復指稱:「我有向宙○○借過五萬元,但已經是很久的事了,在之前即都還了,後來即未再(向)他借了。..借五萬元還六萬元。並有開六萬元的本票。利息即是一萬元,每天還一千元,二個月內還完。...約在九十年二至三月間(向他借錢)。...是別人帶我去他家的,並拿及簽本票。..」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筆錄參照),而與其在警訊時所為供述相同。末查被害人己○○於警訊時陳稱伊於清償貸款過程中曾遭被告恐嚇,被害人亥○於警訊時則陳稱伊曾遭被告宙○○教唆他人以三字經辱罵,在此心理陰影下,實難期待被害人於事過境遷後,在本院審理中接受被告詰問時,得無懼於未來不可預測之風險,而陳述真實之受害情況。綜上所述可知,被害人二人在警訊時所為指述,雖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詞不符,但因有前開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彼二人之指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得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未○○○及玄○○○已於警訊中就被告宙○○、丙○○及地○○之犯罪事實指陳明確,訊問過程亦無不當情事發生,且指述之被害情節,與被害人己○○及亥○指述之被害情節相雷同,可信為係同一人或同一犯罪集團所為。又彼二人於偵、審中,曾遭被告宙○○恐嚇或強迫要求和解,此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丑○○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二八三、二八六、二九○、二九一頁筆錄參照),因此被害人未○○○、玄○○○
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乃受被告恐嚇所致。因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就證據法則之相關規定係採用源於英、美法系國家之「傳聞法則」,因此英、美法系國家就「傳聞法則」所為之法律規定,應可作為法理引為我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參考依據。其中,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四條B項第六款即就「傳聞法則」有如下例外規定:「因不法行為所致之失權。陳述的提出,對之不利之當事人應允或默許並進行施行使陳述人無法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故意不法行為時之陳述。」(ArthurBest所著Evidence:examplesandexplanations,「證據法入門」第一七五頁;蔡秋明、 蔡兆誠郭乃嘉 翻譯),亦即如果當事人以非法方法阻止證人作證,則此一證人所為之陳述(包含警訊中之陳述),均可提出作為不利該當事人之證據,該當事人不得主張「傳聞法則」以排除該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此一「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可用以說明審判外之陳述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本件被害人未○○○及玄○○○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既具有如上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⒊至於被告宙○○所辯於九十年十月借貸十五萬元給玄○○○及於九十年四月
借貸八十萬元予未○○○等情,並不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部份借貸金錢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被告宙○○雖以玄○○○及未○○○因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與之發生糾紛,故而遭玄○○○及未○○○挾怨向警方誣告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四四七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代書寅○○證明其所言不虛。而證人寅○○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害人未○○○曾向被告宙○○借錢,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等情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筆錄參照)。惟被告所辯即使為真,尚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不實,蓋本件共有四名被害人指證向被告借錢,並付出高額利息,受害情節相似,其中被害人己○○及亥○二人之受害情節又係警方依搜索之證物循線查獲,顯非與被害人未○○○及玄○○○相互串供,以構陷被告。因此,縱使其中兩名被害人與被告互有嫌隙,亦不足以說明何以上開四名被害人指述之受害情節雷同?並否定全部被害人指述內容之證明力。
⒋本件四名被害人均於警訊中指述係由被告宙○○出面貸款,因此被告宙○○
為本案之行為人,應無疑問。而依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述:伊所借之五萬元,係被告丙○○所交付,利息則是伊親自拿到「龍鳳宮」交予被告丙○○或被告地○○,有時則係被告地○○帶同一年青人到其經營之檳榔攤收取,若未還錢時,被告宙○○、地○○會出言恐嚇,且指認被告丙○○、地○○之照片(警訊卷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三頁)等語。被害人玄○○○於警訊中指述:伊曾有一次未按時繳付利息,而遭被告丙○○、宙○○載往「龍鳳宮」內毆打,並指認被告丙○○之照片(警訊卷第一二六頁筆錄參照)。被害人未○○○於警訊時陳稱:利息係伊親自拿到「龍鳳宮」交予被告宙○○及丙○○(綽號「 阿美 」),並指認被告丙○○之照片(警訊卷第一三三頁筆錄參照),亦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至四月中旬,目睹被告地○○及另一名男子至被害人己○○經營之「港口檳榔攤」逼討利息,並出言恐嚇:「等一下如不趕快拿利息去給宙○○,就要己○○好看,並要砸碎他的檳榔攤。」(警訊卷第四十頁)等情,則可證明被告丙○○及地○○均有參與本件高利貸之行為,被告宙○○及地○○並另涉恐嚇行為。證人、被害人因無法如期還款因而遭受重利成員之暴力討債而心生畏懼,亦符合社會常情。至於被告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本案貸款之金主,且被害人己○○之支票又係在被告宇○○住處查獲,為本件扣案支票之保管人,故亦可證明其有參與本件高利貸行為。綜合上述,被告等人所貸放之款項,高出法定利息甚多,徵諸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金融借貸行情,顯屬重利,而被告預定苛刻條件,又要求被害人事先開立高於貸款數額之本票作擔保,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取得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宙○○、丙○○、地○○、宇○○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四人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宙○○、地○○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二人所犯上開重利、恐嚇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宙○○、地○○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二人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論處,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本票,除被告貸放予洪文蕊(即己○○)之部分經本院認有重利犯行外,其他之本票,據被告宇○○供稱係其貸放款項給巳○○、癸○○等人時,債務人所簽發供擔保所用,而證人巳○○、癸○○、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單純借錢,沒有借重利等語,因此,扣案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五之票據外,其餘票據僅能證明宇○○與巳○○等人有金錢往來,尚難認此部分亦屬重利,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宙○○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丙○○有賭博犯罪前科,被告宇○○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前科(以上四人均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被告地○○則無犯罪前科。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內部之分工關係、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仍飾詞置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票據或為被告宇○○與他人之金錢往來證明而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供作重利而取得被害人所提供之擔保質押物,尚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宣告沒收。至於帳單一張及存摺七本、電話名冊十六張等,審其內容,核與本件重利犯罪事實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姵君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號│││││├─┼─────┼────────┼──────────┼──────┤│一│乙○○│CH八六六七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六萬元│├─┼─────┼────────┼──────────┼──────┤│二│卯○○│CH三六二一九七│八十九五月六日│六萬元│├─┼─────┼────────┼──────────┼──────┤│三│黃○○│TH六○八四二五│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六萬元│├─┼─────┼────────┼──────────┼──────┤│四│癸○○│CK五五八九六○│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同右│├─┼─────┼────────┼──────────┼──────┤│五│洪文蕊│CK五五八九六一│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同右│├─┼─────┼────────┼──────────┼──────┤│六│酉○○│CH七九六○四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右│├─┼─────┼────────┼──────────┼──────┤│七│亥○治│二三六七八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右│├─┼─────┼────────┼──────────┼──────┤│八│巳○○│CH七四二三○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右│
├─┼─────┼────────┼──────────┼──────┤│九│ 王美不 │CH三五八五七四│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右│├─┼─────┼────────┼──────────┼──────┤│十│壬○○│CH三五八五五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右│├─┼─────┼────────┼──────────┼──────┤││甲○○│CH二五六六七四│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右│├─┼─────┼────────┼──────────┼──────┤│滏│天○○│CH一四五六五六│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同右│├─┼─────┼────────┼──────────┼──────┤││辰○○│CH四七一五○二│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同右│├─┼─────┼────────┼──────────┼──────┤││午○○│CH一四五六七○│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同右│├─┼─────┼────────┼──────────┼──────┤││辛○○│一○二四七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同右│├─┼─────┼────────┼──────────┼──────┤││庚○○│CH一四五六七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同右│├─┼─────┼────────┼──────────┼──────┤││申○○│CH二五九九五五│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同右│├─┼─────┼────────┼──────────┼──────┤││ 莊素宇 │一○二四七八│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同右│├─┼─────┼────────┼──────────┼──────┤││ 黃淑雲 │三二七三三四│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同右│├─┼─────┼────────┼──────────┼──────┤││亥○│CH四七一五○三│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同右│├─┼─────┼────────┼──────────┼──────┤││王美不│CH四七一五○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右│├─┼─────┼────────┼──────────┼──────┤││戌○○│三二七三三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右│├─┼─────┼────────┼──────────┼──────┤││戊○○│CH二五九九六○│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同右│├─┼─────┼────────┼──────────┼──────┤││戊○○│一○二二五五│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五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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