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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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里○○路「全聯社」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告無法提供其所供稱交付機車之綽號「 阿耀 」者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被告所提供之「阿耀」的行動電話門號為空號,而機車失竊地點為台中市,依據被告前科資料,被告平日活動地點也在台中市,有相當地緣關係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在屏東市向一位綽號「阿耀」的朋友所借,「阿耀」說要還車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他,並不是在台中市竊取等語。經查:
㈠依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失竊時、地,及卷附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均僅能證明被害人乙○○之上開機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遭竊之事實,然上開證據並無從確知究係何人所竊取,更未指稱被告有竊盜該車之情事,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至三頁),是以被害人之指述既無從直指被告即為本案真正行為人,公訴人以此據為認定被告犯嫌之證據,即有誤會;且觀諸公訴人另憑以認定被告犯嫌之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亦僅足為被害人上述證言內容之佐證,無足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蓋持有贓物,依據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之原因不只一端,實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即為竊盜。是單以被告持有上述失竊機車之事實,尚不能逕認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係被告行竊所得,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仍有可疑。
㈡再被告雖無法提供其所辯稱交付機車之綽號「阿耀」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
本院查證,然持有贓物之來源既不只一端,已如前述,殊不得以此無法查證之消極事實,即積極推定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另公訴人以案發當時被告之活動範圍在台中市,與本件竊盜案有顯著之地緣關係為佐證,惟即便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身處台中,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其人在台中市,遽為斷定被告即為竊取系爭機車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時,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甚明。該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時,在不妨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於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或一部為有罪判決而他部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則無從由無罪部分或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有罪判決部分之起訴法條。再竊盜犯本身處分贓物,屬於竊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其行為原不成立犯罪,當非起訴之犯罪事實,若竟另行認定被告收受贓物,不惟已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且查起訴範圍之竊盜事實與收受贓物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亦不相同,更不能由竊盜罪之起訴法條變更為收受贓物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縱認被告甲○○所為係該當於收受贓物罪,惟依上開之說明,亦不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判決,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犯行,自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