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昇龍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詹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㈠、事實欄第五行補充:「且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㈡、證據欄第二行「證人 溫建龍 」應更正為「證人 郭坤榮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理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七二毫克,而依中央警察大學所做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猶高於前開數值甚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如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於相同情況下,應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是被告因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七二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上路,怠忽公眾往來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並致肇事,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