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7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政章
複 代理人  李岳龍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子瑨 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共申借三筆貸款,經原告分別撥款55,948元
、43,948元、42,878元,並約定自訴外人郭子瑨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計算,開始分36期,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減碼年
息0.1%,加計加碼年率利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則
另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年息1%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並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前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超過部分,按前開遲延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郭子瑨於100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26,73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
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又依借款契約被告郭天銘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影本、催收查詢單影本各1紙、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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