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47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4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
25日止,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0點87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5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
息,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27962元及主文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及繳息明
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279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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