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伍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8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除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及原請求違約金較高,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
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89
年07月結帳日起至89年11月結帳日為止,共計消費簽帳
85,077元,及未給付之利息7,746元、違約金775元、手續
費0元,以上共計93,598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
故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