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0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國國際)於民國92年5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商銀)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
銀行、交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3,623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1,548元自95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列
印查詢、電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其
實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