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0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
息。兩造另於94年1月27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貸款38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共分60
期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
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
用卡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414,041元,及其中本金部分407,659元自96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
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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