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40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契
約書,約定以國際信用卡工具循環使用,且開設相對帳戶辦
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融資額度使用,被告得選擇循環
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
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點2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162367
元,其中本金1569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未繳款月報表及持卡人交易查詢資
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2376元,其中本金156906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