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41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41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8年10月7日止,利息採機動方
式,即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
12點415,且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10日止,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
本金24987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
狀況查詢及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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