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95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951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MJ-三四九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兩面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契約條款第21條後段約
定,如有訴訟,雙方同意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駕駛員
,其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在案,並依約使用原告提供之營業牌
照車額,並領有車號為00-000號之行照乙枚及車牌兩面營業
,自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迄93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營業稅18元、聯保分攤506
元、燃料費2400元,共計4724元。依經營契約書第11條:乙
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之權益。又依經營契約書第15
條:甲方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及第19條:當雙方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照乙枚及牌照兩面交還
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乙方並得結清一切稅、規
費及罰款。故按經營契約書第11條規定,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次日起,即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爰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
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1份、燃料使用費收
據8張、使用牌照稅收據3張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