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6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誠泰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至96年6
月22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1,982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89,326元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經
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