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銀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尤銀鍊前曾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2年5月31日以82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87年6月初,因結識經營汽車修理廠之 黃延 新,得知 黃延新 有意擴建廠房而需用資金,且欲投標法拍地以遷建設廠,另黃延新妻子之叔叔卓 南星 想要辦理農業貸款,黃延新亦願為 卓南星 一併處理貸款等情形後,竟萌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尤銀鍊自87年6月10日起,在黃延新設址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汽車修護工廠,連續向黃延新詐稱:
可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惟須先收取手續費及代辦費,致使黃延新陷於錯誤後,先後①於87年8月15日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黃延新、付款人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票號N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元,尤銀鍊得手後於87年8月18日提示兌領);②於87年8月19日交付現金5,000元;③於87年8月24日交付現金20,000元;④於87年9月19日交付現金10,000元;⑤於87年9月28日交付現金50,000元;⑥於87年9月23日交付支票1紙(面額30,000元、付款人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票號NA0000000,尤銀鍊得手後於87年9月30日提示兌領)等財物給尤銀鍊。
㈡尤銀鍊又於87年9月初,向黃延新詐稱:省政府已同意核貸
200多萬元,惟須提出財力證明,省政府始可放貸云云,致使黃延新陷於錯誤後,於87年9月10日,由尤銀鍊陪同黃延新前往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黃延新名義向該銀行辦理30萬元貸款,花旗銀行核准後以支票給付黃延新(票號為0000000000號),黃延新收受後即當場兌領30萬元現金。隨後再於同日由尤銀鍊陪同黃延新前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其向花旗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存入10萬元現金,然後又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尤銀鍊,資為青年創業貸款之財力證明(其餘20萬元現金亦當場交付予尤銀鍊,作為清償卓南星土地貸款用,詳如後述)。尤銀鍊取得黃延新上述帳戶印鑑及存摺後,竟基於行使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7年9月25日獨自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盜用黃延新之印鑑,偽造黃延新名義之取款條之私文書1紙(提領金額填寫90,000元),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行使之,致使該行員陷於錯誤後,而交付90,000元現金予尤銀鍊,足以生損害於黃延新及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帳戶於87年11月23日經不詳之人申辦提款卡,繼於87年12月17日、88年1月7日盜領5000元、4000元,惟此部分無法證明是尤銀鍊所為。嗣黃延新發現該帳戶現金遭人盜領後,隨即於90年8月3日將該帳戶結清)。
㈢尤銀鍊復於87年9月初起,向黃延新詐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有1筆位於彰化縣○○鎮○○○段196之3號土地要法拍,可作為修車廠新址,願代為標下該土地,僅須先繳交保證金,致使黃延新再度陷於錯誤後,而先後交付下列款項:①於87年9月間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黃延新、面額300,000元、付款人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票號NA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87年10月15日、尤銀鍊於87年10月15日提示兌領);②於87年10月19日交付現金130,000元;③於87年10月間在大連貨運公司附近之路旁交付現金200,000元;④於87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70,000元;⑤於87年10月間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黃延新、付款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320,000元、票載期日為87年11月10日);⑥於87年10月間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黃延新、付款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票載期日為87年11月10日)等財物給尤銀鍊。幸經黃延新於87年11月初察覺有異,對上述⑤支票予以撤銷付款委託,對上述⑥支票則任其跳票,使⑤⑥支票雖經提示,惟均未兌現。
㈣尤銀鍊又於87年9月初,聽黃延新轉述,黃延新妻子之叔叔
卓南星也有意辦理農業貸款,尤銀鍊即向黃延新佯稱,願代為辦理農業貸款事宜,但必須先清償卓南星先前向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之土地抵押貸款,黃延新聽聞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後,表示願先提出現金清償該土地舊貸款,故於①87年9月10日交付現金200,000元(此即前揭㈡所述黃延新於同日向花旗商業銀行貸款取得3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②87年9月23日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黃延新、付款人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面額300,000元、票號N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87年11月5日);③87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520,000元等財物給尤銀鍊。幸經黃延新於87年11月初察覺有異,將上述②支票予以撤銷付款委託,此部分始經提示而未獲兌現。
㈤尤銀鍊先後以上開手法詐取現金、盜領存款、提示支票兌領
成功等手法,共詐得1,650,000元。另提領支票3張(面額各為32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未成功。
二、案經黃延新於88年9月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偵查中尤銀鍊逃亡,經檢察官88年11月16日發佈通緝;91年11月9日緝獲經交保後,尤銀鍊再度逃亡;92年3月18日再度通緝,92年6月24日緝獲經交保後,尤銀鍊再度逃亡;92年9月29日再度通緝,99年11月9日再緝獲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方面,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所陳自較符事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本院認下列非供述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追訴權時效方面: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同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本案經查:①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應自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以連續犯之最後行為時點為犯罪時點。本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之最後行為時為87年11月10日(即被告提示事實欄一之㈢之⑥所示之支票時),是其最後犯罪時間為87年11月10日。②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效力所及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③加上被告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期間為2年6月,則追訴權時效應至100年5月10日始行消滅,而本案檢察官已於99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是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合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尤銀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延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88年度偵字第8767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9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99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及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1.青年貸款手續費部分:┌──────┬────┬────┬───────────────────────────────────┐│日期│告訴人之│金額│證據│││支付方式│││├──────┼────┼────┼───────────────────────────────────┤│87年8月15日│支票│25,000元│①告訴人黃延新以自己開設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票號NA0000000││(87年8月18│││、面額25,000元之支票支付,業經告訴人黃延新提出票根影本,票根上確有被││日兌領)│││告「尤銀鍊」之簽名(原審卷第53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為其簽名(原│││││審卷第116頁),足資認定是被告拿取該支票無誤。│││││②告訴人黃延新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明細中,有│││││該支票兌現紀錄(原審卷第77頁),且銀行函覆本張支票正、反面相片顯示背書│││││人亦為「尤銀鍊」(有尤銀鍊印文一枚可證),兌領帳號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51、155頁)。│││││││││││├──────┼────┼────┼───────────────────────────────────┤│87年8月19日│現金│5,000元│①告訴人黃延新以修理廠現金支付,有告訴人提出87年8月19日帳冊資料上記載│││││「青貸(存保)」為憑(原審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向告訴人黃延新收取現金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對於金額多少則稱已經忘記(原審卷第115頁背面)。││││││├──────┼────┼────┼───────────────────────────────────┤│87年8月24日│現金│20,000元│①告訴人黃延新以修理廠現金支付,有告訴人提出87年8月24日帳冊資料上記載│││││「青貸(存保)」為憑(原審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①告訴人以修理廠現金支付,有告訴人提出87年9月19日帳冊資料│││││上記載「青貸」為憑(原審卷第56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向告訴人黃延新收取現金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對於金額多少則稱已經忘記(原審卷第115頁背面)。┤│87年9月19日│現金│10,000元│││││││││││││││││││││││││││├──────┼────┼────┼───────────────────────────────────┤│87年9月28日│現金│50,000元│①告訴人黃延新87年9月22日自其開設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30,000元,有存摺影本為憑,此帳戶存摺中交易明細上該筆支出│││││紀錄旁有註記「青創」二字(原審卷第57頁),另2萬元現金係由告訴人黃延│││││新身上現金支付給被告,均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向告訴人黃延新收取現金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對於金額多少則稱已經忘記(原審卷第115頁背面)。│││││││││││├──────┼────┼────┼───────────────────────────────────┤│87年9月23日│支票│30,000元│①告訴人黃延新以自己開設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票號NA0000000││交付(87年9│││、面額30,000元之支票支付,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票根影本,票根上有「青││月30日兌領)│││貸尾款」之記載(原審卷第54頁),另外告訴人提出一紙支票使用紀錄簿,亦│││││有記載該票號及「青年貸款」「尾款」等字樣,其後並有「尤銀鍊」之簽名(│││││88年度偵字第8767號偵查卷第13頁)。│││││②告訴人黃延新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明細中,此支票有兌現紀錄(原│││││審卷第77頁),另經銀行函覆本張支票正、反面相片顯示背書人確為「尤銀鍊│││││」(有「尤銀鍊」印文一枚可證),帳號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151、153頁)。││││││││││││││││││││││││││││││││││││└──────┴────┴────┴───────────────────────────────────┘
2.青年創業貸款財力證明部分:┌──────┬────┬────┬─────────────────────────────┐│日期│被告取款│金額│證據│││方式│││├──────┼────┼────┼─────────────────────────────┤│87年9月25日│盜領現金│90,000元│①87年9月10日黃延新先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兌領該票號00000000│││││02號、面額30萬元支票,有支票兌領紀錄證明(原審卷第59頁)│││││,及花旗銀行開給黃延新支票帳戶往來對帳單,可證明該30萬元│││││支票提領之事實(原審卷第61頁)。│││││②87年9月10日黃延新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戶,存入10萬│││││元,有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全部│││││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第146-147頁)。│││││③尤銀鍊87年9月25日盜蓋黃延新印鑑後,偽造黃延新名義之提領│││││90,000元取款條一紙影本(原審卷第165頁),被告對此盜領存│││││款部分不爭執(原審卷第116、182頁)。│││││④除上述90,000元可證明為被告盜領外,依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此後又陸續被人以提款卡提領4,000元及5,000元,但此部分│││││合計9,000元之款項尚不能證明為被告提領,故不列入被告詐取│││││金額(詳如後述)│└──────┴────┴────┴─────────────────────────────┘
3.法拍土地款項部分:┌──────┬────┬─────┬────────────────────────────┐│日期│支付方式│金額│證據│├──────┼────┼─────┼────────────────────────────┤│87年9月間│支票│300,000元│①黃延新稱以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票號NA0000000號支票交付被││(87年10月15│││告,並經兌現,有告訴人提出票根影本(原審卷第63頁),另││日兌現)│││有銀行提供該支票兌現紀錄可憑(原審卷第77頁)。又銀行提│││││供本張支票正、反面相片顯示背書人為:尤銀鍊之元大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原審卷第151、154頁)。│││││②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彰化縣○○鎮○○○段196之3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88年度偵字第8767號偵查卷第10-11頁),佯稱為即│││││將法拍之土地。│├──────┼────┼─────┼────────────────────────────┤│87年10月19日│現金│130,000元│①告訴人黃延新以其新光人壽之保單借款,借得現金104,258元│││││、28,000元,並將其中130,000元整數,在新光人壽公司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業經告訴人提出保單申請、計算書為憑(原│││││審卷第64頁),與原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相符,有該公司提供之借貸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49頁)。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確有此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87年10月間│現金│200,000元│①告訴人黃延新稱,在大連貨運站之路旁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為取信黃延新,應黃延新要求而交付一張支票(票號:PA5866│││││635、金額:365萬7000元、發票日:87年11月20日、發票人:│││││ 郭林美珠 、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給│││││黃延新以為擔保,上述事實並經黃延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②被告於原審承認有此事,並表示當時拿給告訴人黃延新的是一│││││張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16頁│││││背面),且該支票帳戶自87年11月13日起即被拒絕往來,並於│││││87年11月20日該張支票屆期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88│││││年度偵字第8767號偵查卷第12頁、該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88年│││││度偵字第8767號偵查卷第31頁)。││││││├──────┼────┼─────┼────────────────────────────┤│87年10月31日│現金│70,000元│告訴人以修理廠現金收入支付,提出帳冊為憑,帳冊有「尤土地│││││70000」之記載(原審卷第66頁),並經黃延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87年10月間│支票│320,000元│告訴人提出其所開設花旗台中分行支票帳戶支票使用記錄,關於││(票載發票日││(幸經黃延│票號0000000之支票,記載「尤銀鍊」「撤付」(原審卷第68頁││87年11月10││新撤銷付款│)。││日)││,未兌現)││├──────┼────┼─────┼────────────────────────────┤│87年10月間│支票│400,000元│告訴人提出其開設花旗台中分行支票帳戶支票使用記錄,關於票││(票載發票日││(黃延新察│號0000000之支票,記載「尤銀鍊」「退票」(原審卷第68頁)││87年11月10││覺有異,予│,花旗銀行100年3月9日回函稱此支票號碼無兌現之紀錄(原審││日)││以跳票,未│卷第150頁)││││兌現)││└──────┴────┴─────┴────────────────────────────┘
4.代償卓南星土地貸款部分:┌──────┬────┬─────┬───────────────────────────────────┐│日期│支付方式│金額│證據│├──────┼────┼─────┼───────────────────────────────────┤│87年9月10日│現金│200,000元│①同上2.所述,黃延新87年9月10日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兌領該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兌領紀錄證明,見原審卷第59頁),將其中1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戶存入,餘額2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尤銀鍊,並│││││經告訴人黃延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②原審審理時,被告承認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原審卷第182頁)。│││││││││││├──────┼────┼─────┼───────────────────────────────────┤│87年9月23日│支票│300,000元│①告訴人以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帳戶、票號NA0000000之支票支付,業經提出││交付(票載發││(幸經黃延│存根為證,票根上並有「南星借」「徹付款」記載(原審卷第67頁):告訴人││票日為87年││新撤銷付款│並提出一紙支票使用紀錄資料,上載有「南星借」記載,其後有「尤銀鍊」之││11月5日)││,未兌現)│簽名(88年度偵字第8767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為其本│││││人之簽名無訛(原審卷第116頁)。│││││②後經黃延新撤銷付款,故在黃延新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明細中,並無票號NA0000000兌現記錄(見原審院卷第77頁帳戶明細)。││││││││││││││││││││││││││├──────┼────┼─────┼───────────────────────────────────┤│87年10月15日│現金│520,000元│①87年10月15日由尤銀鍊帶黃延新前往彰化市台汽客運總站旁之「樂鄉茶坊」商│││││家,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方式籌款,共刷(甲)彰化商業銀行299,200元、(乙│││││)台中企銀信用卡148,900元、(丙)台新銀行信用卡119,390元等。又(丁)同日│││││續前往「浪漫情趣名店」使用花旗信用卡刷卡68,880元。以上共刷卡4筆,總│││││金額達636,370元(其中含借款利息)(以上信用卡刷卡資料見原審卷第72-75│││││頁),實際得款52萬元,均交付予尤銀鍊作為清償卓南星貸款債務之用。│││││②被告承認確有此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第182頁)。│││││③黃延新事後自行清償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款(見彰化商業銀行100年1月28日回│││││函,原審卷第80頁)、自行清償台中企銀(後改名為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款│││││(見台中商業銀行100年1月28日回函,原審卷第81頁)、自行清償台新銀行│││││信用卡款(見台新銀行100年2月9日回函,原審卷第83頁)、自行清償花旗銀│││││行信用卡款(見花旗銀行100年2月17日回函,原審卷第108-1頁)。│││││││││││││││││││││││││││││││└──────┴────┴─────┴───────────────────────────────────┘
㈢又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延新之同意,擅自盜用黃延新之印章,
偽造黃延新名義之上開取款條一紙,然後持向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盜領90,000元現金,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延新及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律比較方面: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
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各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盜用告訴人「黃延新」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黃延新詐取財物,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係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2年5月31日以82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換言之,並無法證明被告係賴上開詐欺行為維生,故無法論以常業犯,附此敘明。
㈡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判決贅引第2條),並審酌被告基於告訴人黃延新對其之信任,在告訴人力圖創業,急需資金之情形下,巧立各種名目詐騙、盜領告訴人之現金及存款,甚至明知告訴人已無多餘資金時,進一步促使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銀行、保險公司貸款及以刷卡換現金,致告訴人揹負沈重之刷卡及貸款債務,總計被告詐取多達165萬元,對於事業正起步之告訴人而言實是沈重打擊,足證被告惡性重大,且案發後被告3度逃亡(其中2次甚至棄保潛逃),逃亡期間前後歷經十餘年,為逮捕其歸案,已耗費無數警政資源,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未能獲得分文賠償,且被告於原審到案時,辯解始終不一,其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仍推稱只向告訴人拿了50餘萬元(見原審卷17頁),嗣在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時見告訴人黃延新在庭,知已無可推諉始坦承大部分犯行(見原審第115、116頁),尚難認其真正具有悔意,及其犯案期間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銀行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輕,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偽造私
文書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然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92年9月29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見9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偵查卷第42頁),於99年11月9日始在桃園市○○○街○○號前經警緝獲(見99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偵查卷第2頁),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歸案,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又被告偽造之提款條,已經交付銀行,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盜用上開印章所生之印文,因非偽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87年9月25日盜領黃延新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
0000000帳戶內之9萬元後,雖該帳戶尚有餘額1萬元,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87年11月23日有人啟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復於87年12月17日提領5,000元,及於88年1月7日提領4,000元,而告訴人黃延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2筆合計9,000元之提款不知何人提領,僅表示最後餘額1,368元係由其在90年8月3日結清領回(餘額1,368元係含多年利息368元在其中,見帳戶明細,原審卷第146-147頁)。此部分1萬元之去處,及其中9,000元提領款項,應在起訴書所載盜領範圍內,雖告訴人黃延新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否認申辦提款卡及以提款卡領取9,000元(見原審卷第181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持提款卡盜領該9,000元,並辯稱:伊手中有存摺印章,何必再補辦提款卡盜領,且提款卡須本人始得申辦,伊並未申辦上開提款卡,亦未盜領上開9,000元云云。經查此部分經原審向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查結果,該分行業已函覆稱:「由黃員交易明細顯示87年11月23日係為提款卡申請日,因提款卡需在ATM啟用,無法確認是否申請日即啟用,87年12月17日自提5000元、88年1月7日自提4000元,均屬ATM提款,至於申請書資料,因年限久遠,不易提供。」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3月30日中彰化字第1000610006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準此,本件既欠缺提款卡申請書比對字跡,87年間提款機之錄影影像又早已滅失,則此9,000元部分即欠缺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為(至餘額1,368元部分係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參以本件被告既已自白其餘部分犯罪,則苟其確有此部分犯行,因對其罪刑之成立不生影響,衡情應無擅加否認之必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被告盜領9萬元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