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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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立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立恆犯未指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證人 陳惠玟 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陳惠玟涉嫌竊盜之案件最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蕭立恆於該案即其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自白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規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