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群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9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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