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華芬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盧永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顏昆貴 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津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李成津
48號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鐘 派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七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六、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華芬為現任花壇鄉長,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 李鐘派 則均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九十九年彰化縣花壇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亦屬於該屆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前開選舉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間,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分別經由 曾偉煌 以電話邀約,李鐘派則經由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 陳水金 以電話邀約,先後前往施華芬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二十七號住處即服務處內泡茶。席間,施華芬為求鄉政推動順利,即與曾偉煌、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共同商議後決定支持顏昆貴、李美津搭檔競選本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施華芬、曾偉煌(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顏昆貴、李美津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施華芬表示,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四年約可較其餘未擔任主席、副主席之代表高出約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而與曾偉煌提議顏昆貴、李美津應提出相當於前開薪水差額之款項予投票支持代表即李成津、李鐘派及未在場之 曾群育 ,作為行賄之用,施華芬並指示顏昆貴負責交付李成津、曾群育各一百萬元,李美津負責交付李鐘派一百萬元,顏昆貴當場因擔心資金籌措不易,向曾偉煌表示借款一百萬元之意而獲允諾。其後,即接續由顏昆貴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許,與同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之其妻顏 許秀美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同前往李成津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由 顏許秀美 交付予李成津之妻 李黃蕊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李成津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顏昆貴、李美津,顏昆貴並向在場之李成津表示所餘賄款待翌日另行處理。李成津、李黃蕊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共同收受五十萬元之賄款,許以李成津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李美津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李鐘派位於彰化縣○○鄉○○路之服務處,交付予李鐘派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李鐘派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顏昆貴、李美津,李美津並向李鐘派表示所餘賄款七十萬元將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前給付完畢。李鐘派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收受三十萬元之賄款,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李美津雖將所餘賄款資金籌措完成,惟因政治情勢有變,致其始終無法尋得李鐘派以交付前開賄款。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並循線扣得李鐘派所收受之賄賂三十萬元,及李美津所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七十萬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及其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施華芬固坦承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等人有前往其前開服務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交付賄賂犯行,辯稱:當天紫竹寺約有一百名工作人員在伊住處用餐,餐會直到晚上十一點才結束,被告顏昆貴夫妻、李美津、李成津夫妻、李鐘派有到伊住處,但不知道是誰找來的,而當時伊在打麻將,麻將間除伊之外,還有 林秀珍 、陳水金、 林享裕 、 林玉芬 等人,伊和伊先生 黃慈啟 都沒有參與協調主席選舉事宜,且伊不知道 陳洪秀鳳 是不是屬於顧 金土 的陣營,但伊就職後第一次定期大會就提出把就職前砍掉的預算,在一00年時轉正,也經代表會同意,沒有所、會不和諧的問題,也沒有打算要推舉人出來競選主席、副主席,而被告顏昆貴、李成津也都不是支持伊的人,所以伊不會干預云云;被告施華芬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施華芬無協調之動機,且各該被告亦非被告施華芬邀集而來,本案復僅有共犯自白,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施華芬有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顏昆貴歷次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顏昆貴於本院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早上是施華芬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她家,她問我「你願不願意當鄉民代表會主席(以下稱鄉代會主席)」,我說「曾群育、李鐘派我不認識, 李其水 更沒交情,人脈不夠」,她說「如果你想當的話,我來幫你撮合」,我才說「你有辦法撮合的話,為地方和諧,我來當主席」,後來施華芬就打電話叫曾偉煌,曾偉煌就至施華芬服務處,施華芬找曾偉煌來,是要 拜託 他向其姪子曾群育說一下(鄉代會主席的事),當天早上只有我、施華芬及曾偉煌在泡茶的地方談,因為曾偉煌不敢做決定,所以施華芬說晚上把代表(們)都叫來再來喬(台語);六月十三日晚上(時間不能確定),是曾偉煌打電話給我說「施華芬叫你來她家泡茶」,我才去,我到施華芬家時,李美津、李成津、曾偉煌、曾群育已經在那邊,我是最後第二個去的,最後一個去的是李鐘派;陳水金與曾群育在前面一間泡茶,只有我、曾偉煌、施華芬、李美津、李鐘派、李成津在另一房間協調這個事情(指鄉代會主席選舉之事),施華芬全程參與討論,曾偉煌有說「如果我有錢,會借給你一百萬元」,但後來一毛錢都沒有借給我,我是向陳先生( 陳勝雄 )借五十萬元,開支票給他,月以薪水要付三萬元,只有借那五十萬元去給李成津,這五十萬元已經被沒收;要選鄉代會主席至少要六票,施華芬規劃有我、曾群育、李鐘派、李成津、李美津,然後施華芬要負責去喬李其水的部分;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早上是施華芬打電話叫我過去,她目的是問我有無意願選(鄉代會)主席,同日晚上是曾偉煌打電話叫我過去(施華芬家),當晚結論是由我出面當主席,副主席施華芬原本要找李鐘派,但李鐘派不要,他沒錢,施華芬才要李美津擔任,但李美津說她錢不夠,施華芬才說「不然我借你五十萬元」;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上我有去李成津服務處拿五十萬元給李成津,是跟我太太顏許秀美一起去,我叫我太太把這包東西(五十萬元)拿給李成津的太太,這五十萬元,其中四十八萬元是向陳勝雄借的(開每張三萬元的支票共十六張),李成津應知道這五十萬元要做什麼用,因為六月十三日那晚在施華芬服務處時,他也在場,原本一個人要給他們一百萬元,所以剩下的五十萬元我有跟李成津說有借到錢時再送去給他,但到六月十八日我還借不到錢;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李美津邀我去施華芬服務處,我載李美津去,李美津從施華芬手中拿到五十萬元,連同李美津自己的二十萬元共七十萬元,本來要拿給李鐘派,但找不到李鐘派,後來到陳水金服務處,要透過陳水金找李鐘派,也聯絡不到李鐘派,嗣因陳水金隔天(六月十九日)要出遊,又找不到李美津,就叫我先拿回那七十萬元,我拿回後把錢寄放在我朋友 顏橙豐 處,後來我把七十萬元交給調查站;六月十三日原本講好我要給曾群育一百萬元,但因曾偉煌沒有借錢給我,所以沒有給曾群育一百萬元;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我去施華芬家時完全沒看到廟會的工作人員在她家吃飯,也沒有看到施華芬在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反面至二十二頁反面】,被告顏昆貴此日之證詞,十分完整,且詳細明確。
2、被告顏昆貴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亦曾供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是曾偉煌打電話給我,說施華芬請我過去泡茶,我去時,李美津、李成津夫婦、曾群育、曾偉煌都已在現場,過一段時間李鐘派才來,曾群育沒有參加討論,其他上開人士及施華芬都有參與討論,討論時施華芬說以主席及代表的薪水差額,叫我給李成津、曾群育(各一百萬元),我有問曾偉煌能否借我一百萬元,施華芬跟李美津說要當副主席的話要付一百萬元給李鐘派;有在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八點,與(顏)許秀美一起到李成津住處交給李成津和他太太五十萬元;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點應李美津之邀與一起到施華芬住處,向施華芬取得五十萬元借款,但因無法聯絡李鐘派,就把要給李鐘派的七十萬元寄放在陳水金處,嗣六月十九日早上陳水金打電話給我,叫我把七十萬元取回,取回後,都沒遇到李美津,我就把七十萬元寄放在我朋友顏橙豐那邊;因為付給李成津的五十萬元是我借來的,我已經沒有錢了,所以之後都還沒跟李成津談到尾款五十萬元的事,另本來要給曾群育的一百萬元也還沒有付,因為我本來要跟曾偉煌借,但曾偉煌沒有回應我,所以我沒辦法付錢,我十九日早上就找曾偉煌跟他說我不選主席,所以我也不借一百萬元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反面】。另被告顏昆貴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全部認罪,是施華芬要我向李成津行賄,並於法官就起訴書一一詢問犯罪事實時加以說明,其陳述與其前揭於本院證述及原審供述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五頁反面至七十八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顏昆貴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施華芬有召集伊、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曾偉煌、曾群育等到施華芬家,施華芬亦有詢問伊是否要選(鄉代會)主席之事,亦承認確實有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李成津等情,當時雖避重就輕,然就選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事,係由被告施華芬召集,及有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李成津等重要事實均予證述甚明【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一)「下稱一七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四頁至一二六頁】。
(二)被告李美津歷次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李美津於檢察官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多,曾偉煌打電話叫我去施華芬家,裡面有施華芬、顏昆貴、李鐘派、曾偉煌、曾群育等人,李成津是在我之後才到,當晚是在談選(鄉代會)主席的事,顏昆貴說要當主席,他叫李鐘派當副主席,李鐘派說他太年輕沒經驗,我就說我來當副主席。當天會議結論是:主席要拿二百萬元出來,副主席拿一百萬元出來,顏昆貴負責李成津、曾群育共二百萬元,我負責李鐘派一百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施華芬就說「你若錢不夠,我可以借你五十萬元」;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晚飯後(七點至九點),我拿三十萬元(用銀行的紙袋裝)到李鐘派服務處給他,並跟李鐘派說剩下的錢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前會給他,我之後要再交七十萬元給李鐘派,就找不到他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二)「下稱一七六號偵查卷(二)」第一四八頁反面至一四九頁】。被告李美津復於檢察官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點多我與顏昆貴、顏許秀美三人去施華芬家,施華芬拿五十萬元給我,是 陳敏郎 告訴我他要借我的五十萬元已經放在施華芬家,再加上我自己的二十萬元,共七十萬元,原本要拿去給李鐘派,但找不到他;我是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隔天遇到陳敏郎,陳敏郎是卸任獅子會會長,他與施華芬站在一起,施華芬向陳敏郎說我向她借錢,我就說那不要跟鄉長借,就向陳敏郎借五十萬元,我說最慢六月十八日要錢,陳敏郎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你要的東西放在鄉長那裡」等語【見一七六號偵查卷(二)第一九九頁至二0三頁】。
2、被告李美津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亦曾供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點多是曾偉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施華芬那邊泡茶,在場的人有顏昆貴、李鐘派、李成津、施華芬、曾偉煌等人一起參與討論,施華芬要求我交付李鐘派一百萬元,希望他支持我和顏昆貴搭檔競選主席及副主席,施華芬也有講要顏昆貴交付李成津、曾群育各一百萬元;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上我有到李鐘派服務處交給他三十萬元,因我有跟他說會先給他三十萬元;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點,與顏昆貴一起到施華芬住處拿取我向陳敏郎借的五十萬元,後來連同我自己的二十萬元及上開借來的五十萬元,因為找不到李鐘派,就寄放在陳水金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另被告李美津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全部認罪,是施華芬要我向李鐘派行賄,並於法官就起訴書一一詢問犯罪事實時加以說明,其陳述與其前揭於本院證述及原審供述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五頁反面至七十八頁反面】。
3、被告李美津於本院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只去施華芬服務處一次,是晚上很晚去的,白天我在謝票沒有去(曾偉煌說我白天有去是不對的),是曾偉煌打電話給我,我才去的,是接到二十一點五十七分曾偉煌打給我最後一通電話才去的,我去施華芬家時有陳水金、曾偉煌、曾群育、施華芬在場,接著是顏昆貴,最後到的是李鐘派,李鐘派來了以後,大家討論正、副主席人選的事,施華芬有在場,曾偉煌跟李鐘派說副主席要讓他做,李鐘派說不要,施華芬笑笑的說「不然妳做」,我說「我沒有錢,要怎麼做?」,施華芬笑笑的說「不然,五十萬元我先借給妳」,當晚有作具體決議是:當主席要拿出二百萬元,副主席拿出一百萬元;我負責要給李鐘派的一百萬元,是我先湊三十萬元給他,另有五十萬元是向陳敏郎借的,陳敏郎因為找不到我,就把五十萬元寄放施華芬處,後來我與顏昆貴才去施華芬家拿這五十萬元,但拿到五十萬後就找不到李鐘派了;六月十三日晚上 前揭人 等都在場,並決定:顏昆貴負責兩個(指李成津、曾群育二人),我負責李鐘派,我還跟李鐘派說「我沒那麼多錢,要分兩次給你」、「如果有辦法,隔天我會先給你三十萬元」,後來於六月十四日晚上我有去李鐘派服務處拿三十萬元交給他,他有收受;剩下的七十萬元,我跟李鐘派說六月十八日以前交給他,所以六月十八日晚上,我找顏昆貴夫婦一起去施華芬服務處,因陳敏郎說要借我的五十萬元放在該處,該五十萬元是施華芬交付給我,另外二十萬元是我自己的,共計七十萬元本來拿給李鐘派,但找不到他,就去請陳水金聯絡李鐘派,還是聯絡不到他,就把七十萬元寄放陳水金處,最後這七十萬元是顏昆貴去拿回來的;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我去施華芬服務處時很晚了,我沒看到那裡有辦桌請廟會工作人員,也沒看到施華芬在那裡跟人家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二十五頁反面至三十三頁反面】。
(三)被告李成津歷次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李成津於檢察官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八、九點,是曾偉煌或顏昆貴打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叫我去施華芬服務處,我到時現場有顏昆貴、李美津、李鐘派、曾偉煌、曾群育、黃慈啟、施華芬等人,有協調出顏昆貴出來選主席,要做主席就要拿錢出來等語【見一七六號偵查卷(一)第十四頁正、反面】。
2、被告李成津於檢察官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中午,我好像有去施華芬家,在場的有我、顏昆貴、黃慈啟、施華芬及李鐘派,當天中午沒有講什麼,只說大家坐一坐,晚上再來;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星期一晚上顏昆貴先拿五十萬元丟在我家,並跟我說(要我)隔天(六月十五日)早上九點多再去他太太賣菜的地方拿錢,但我沒有過去;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商量結論是顏昆貴要當主席,副主席在討論是李美津或李鐘派,...我這一百萬元是顏昆貴負責的,是主席選舉前就要給的,我還有聽到副主席人選要拿一百萬元出來;施華芬在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跟我們一群人喝茶,她有講李其水要挺顏昆貴;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就已經確立是一百萬元要支持顏昆貴等語【見一七六號偵查卷(二)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頁反面】。
3、又被告李成津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全部認罪;是有人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叫我過去鄉長施華芬家泡茶,我到現場有看到李美津、李鐘派、曾偉煌、曾群育、陳水金、顏昆貴、施華芬,當晚我們就商議推由顏昆貴競選本屆代表會主席,李美津則搭檔競選副主席,我有聽到施華芬表示身為主席候選人之顏昆貴負責交付李成津、曾群育各一百萬元,副主席候選人之李美津負責李鐘派一百萬元,至於未與會之代表李其水則由施華芬負責說服;顏昆貴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與其妻顏許秀美一起至其住處,由顏許秀美交付其妻李黃蕊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七頁至七十八頁】。
4、被告李成津於本院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好像有去施華芬家,但記得一下下就走了;當天晚上是曾偉煌叫我去施華芬家,曾偉煌幾點打電話給我,我忘記了,是去談選主席的事,我是晚上八點多去施華芬家,當天晚上我沒有看到施華芬在打麻將(她跟我們坐在一起,哪有去打麻將),在她家也沒有看到什麼廟會,我晚上八點多到她家時,也沒有看到很多人在那邊吃飯,我到施華芬家時,已經有顏昆貴、李美津、施華芬、曾偉煌等人在場,李鐘派好像晚一點來,我們在討論正副主席選舉的事時,施華芬有在場;六月十三日晚上在施華芬服務處有討論主席要顏昆貴做,我沒聽到副主席,有說顏昆貴要付給一個代表一百萬元;六月十四日晚上九點左右,顏昆貴跟他太太顏許秀美有拿一包東西(即五十萬元)放在我家,這五十萬元的用途大家都心照不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反面至三十九頁反面】。
(四)被告李鐘派歷次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李鐘派於檢察官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選舉完後某一天晚上七、八點,陳水金叫我去施華芬服務處,我到場時有施華芬、黃慈啟、陳水金、顏昆貴、李成津、曾偉煌、李美津等人在場等語【見一七六號偵查卷(一)第二十六頁反面】。
2、被告李鐘派於檢察官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我有收到李美津給的三十萬元,李美津當天有說剩下的七十萬元星期五(即六月十八日)以前會送給我,我是受親戚影響才選 顧金土 這邊;就受賄罪認罪,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當晚本來叫我當副主席,拿一百萬元出來,我說不要我沒有錢,他們才推李美津出來當副主席,當晚在施華芬家在場的人有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曾群育、曾偉煌、我、施華芬及黃慈啟,李美津負責我部分是一百萬元,星期一(即六月十四日)我就收到李美津的三十萬元,後來星期五李美津要給我七十萬元,我就不敢接電話了等語【見一七六號偵查卷(二)第一五0頁至一五一頁】。
3、被告李鐘派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亦曾供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七、八點,陳水金打電話叫我去施華芬家,李美津、李成津、顏昆貴、曾偉煌、施華芬跟我都在房間討論,我到場時,他們已經討論一陣子了,原本要我做副主席,我說不要,就叫李美津做副主席,曾偉煌與施華芬一起講要李美津交付一百萬元給我,要我支持李美津與顏昆貴搭檔競選主席、副主席,李美津同意給我一百萬元,我也同意收一百萬元,支持李美津選副主席,在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在我服務處收受李美津交付的三十萬元,我事後反悔,有去李美津家兩次,要還她三十萬元,她都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五頁】。另被告李鐘派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全部認罪,並於法官就起訴書一一詢問犯罪事實時加以說明,其陳述與前揭陳述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五頁反面至七十八頁】。
4、被告李鐘派於本院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白天沒有去施華芬服務處,我在謝票,當天晚上我就有去施華芬服務處,是陳水金打電話叫我去泡茶,我是最晚去的,現場已經有李美津、李成津夫婦、顏昆貴、曾偉煌、施華芬、陳水金等人,曾偉煌問我要不要做副主席,我不要做,曾偉煌跟施華芬他們在討論,最後推李美津做副主席,李美津說她沒有錢,曾偉煌、施華芬說要借(她)錢;是曾偉煌說顏昆貴要做主席;我去施華芬服務處時沒有人在打麻將;後來六月十四日晚上李美津有去我服務處給我三十萬元,這三十萬元的用途大家都心照不宣,李美津有說剩下的(七十萬元)六月十八日星期五要給我,但十八日李美津沒有聯絡到我;我有拿三十萬元去李美津家兩次要還給她,但都沒有遇到;我後來寄放在 黃炎煌 那裡的六十七萬元,其中有三十萬元就是李美津給我的,已經扣案;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在施華芬家沒有辦桌請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三頁反面】。
(五)綜上,觀諸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於前揭供述及證述,渠等不僅坦承各自之犯行,且就同案被告施華芬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本件犯罪事實之全貌均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況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等人與被告施華芬素無嫌隙,甚至為同一政治立場之陣營,衡情顏昆貴等人並無狹怨報復之理,是渠等上開所述可信性甚高,足堪採憑。
(六)此外,尚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
1、證人曾偉煌於本院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早上十點二十九分施華芬打電話給我,我過去時,顏昆貴、施華芬都在那裡,顏昆貴要拜託選主席,因為曾群育是我姪子,要拜託他幫忙,之後有打電話叫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來,但因為早上曾群育未到及李鐘派還要考慮,所以約晚上十點再去施華芬家;當晚去施華芬家的有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曾群育和我,當晚八點四十五分陳水金打電話給我,叫我找代表過去(施華芬家),當晚八點四十七分起我陸續打電話給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曾群育,我載曾群育過去,約晚上十點到施華芬家,施華芬在服務處走來走去,也有泡茶,當晚服務處有沒有人在打麻將我不知道;我們在泡茶的隔壁間在談選主席的事,有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我在場,施華芬是走來走去,顏昆貴問我主席和副主席可多領多少錢,我說約三百萬元,大家研究後才決定三百萬元拿出來分,晚上才做決定的;當日中午顏昆貴說要當主席,顏昆貴本來要李鐘派當副主席,李鐘派不要,李美津才說:那我做副主席,每位代表要給一百萬元,顏昆貴負責給李成津、曾群育,李美津負責給李鐘派,這是大家商量後的共識,我們快有共識時,施華芬才說:好啦,你們都講好了,就照這樣做(施華芬是要我叫我姪子曾群育支持顏昆貴,才叫我去);顏昆貴有說他沒錢,要向我借錢,我允諾有錢再借給他,後來沒有借錢給他,顏昆貴只給李成津五十萬元而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至一九0頁反面】。
2、證人李黃蕊於檢察官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訊問時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點多,顏昆貴的太太拿五十萬元給我,李成津知道這五十萬元是為了要選給顏昆貴當代表會主席的錢;是顏許秀美跟顏昆貴一起進來,錢(五十萬元)也是顏許秀美給我的等語【見一七六號偵查卷(一)第八頁、一0一頁反面】。
3、證人顏許秀美(被告顏昆貴之妻)於檢察官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偵查時證稱:有與顏昆貴一去李黃蕊(被告李成津之妻)家,顏昆貴將五十萬元拿給我,我拿去交給李黃蕊,這五十萬元是用來要讓顏昆貴選主席的錢,錢是向陳勝雄借的,我們開十六張支票向他借四十八萬元,其餘二萬元是我們自己的,選主席只有買李成津,因為他本來是另一派的,只有他需要買等語【見一七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三頁、一二四頁】。
4、證人曾群育於檢察官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偵查時證稱:曾偉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點開車載我去施華芬家,到場時有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在場,其他人我均不認識,我在外面泡茶間與施華芬、黃慈啟聊天,曾偉煌在旁邊的會客室裡談事情,我在那裡待三、四十分鐘,之後我與曾偉煌一起離開,曾偉煌在車上跟我講要蓋(選)給顏昆貴,但沒有說蓋給顏昆貴要給我一百萬元,我應該會聽曾偉煌的話蓋給顏昆貴;我不知道有一百萬元的事,也不知道選主席有什麼代價等語【見一七六號偵查卷(一)第一四八頁】。其於本院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復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點、十點有去施華芬服務處,我叔叔曾偉煌載我去,到場時有施華芬、黃慈啟、顏昆貴、李美津等人;要回家時在車上,曾偉煌跟我說如果沒有其他立場的話,就選顏昆貴當主席,但沒有說顏昆貴要給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至一九四頁反面】。
5、證人陳勝雄(辰鼎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檢察官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偵查時證稱:顏昆貴常向我借錢,最近一次借的時間有點忘了,因當時我人在大陸,錢是會計給他的,我知道他十六張支票給我,借錢時顏昆貴只說他手頭比較緊,並沒有說是選舉費用,我不知道他要選(鄉代會)主席,四十八萬元應該是一次借給他,他用支票分期還我等語【見一七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七頁、一二八頁】。
6、證人顏橙豐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顏昆貴於九十九年六月中、下旬某日晚上有拿七十萬現金到我住處,表示要寄放在我住處,等他有需要再取回,當時他沒有講寄放原因,我不便多問,顏昆貴有說我可以先支用該七十萬元,等他有需要,再還他同額款項即可等語【見一七六號偵查卷(二)第二一一頁、二一二頁】。
(七)本件除上開供述證述外,尚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A、附於一七六號偵查卷(一)之資料:照片(該卷第四十四頁至五十一頁)、電話資料查詢、通聯紀錄(第五十二頁至六十七頁)、通聯比對概況(第一三一頁至一四三頁)、辰鼎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顏昆貴歷年相關支票存入帳戶明細及本件四十八萬元之提領紀錄相關依據(第一五六頁);B、附於一七六號偵查卷(二)之資料:本件調閱通聯資料一覽表、通聯紀錄(該卷第六十七頁至八十頁)、通聯紀錄(第一八四頁)、顏昆貴手寫案情經過(第二0五頁、二0六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0七頁至二一0頁)、顏橙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明細影本(第二一三頁、二一四頁);C、附於一七八號偵查卷之資料:通聯紀錄(該卷第一四三頁至一四六頁)、陳敏郎之台中銀行花壇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暨明細影本(第一五三頁、一五四頁);D、附於原審卷之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函暨檢送之第十八屆第八次定期會議事錄一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至一六九頁】。復有各該扣案賄款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可資為憑。綜上所述,益見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八)至被告施華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洪昆鵬 到庭證稱:伊有參選花壇鄉第十九屆之鄉民代表,但是落選,鄉民代表選舉前十天左右,被告顏昆貴過去伊住處,並提到希望伊支持被告顏昆貴參選鄉代會主席,但伊表示還沒開票,伊還沒當選怎麼去談到那些事情,而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紫竹寺有廟會舉行,被告施華芬住處有辦流水席,伊是紫竹寺的總務,所以有過去,大約四、五點離開,所以傍晚有多少人吃飯伊不曉得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及證人陳水金到庭證稱:伊在被告施華芬擔任鄉長前,是被告施華芬服務處的主任,現在則是 黃健彰 (被告施華芬之子)服務處主任,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當天伊在吃飯時,有受曾偉煌之託打電話通知被告李鐘派到被告施華芬服務處,飯後伊和被告施華芬、證人林秀珍、林玉芬四人在那邊打麻將,麻將間裡面沒有其他人,且麻將間不大,大概可以容納四人,若要進出就要一個移開。過程中有人來被告施華芬之服務處,被告施華芬沒有終止牌局,伊不知道代表來作什麼,也不知道有人在那邊主持協調會,證人林享裕也有去,但進進出出,伊之前所指麻將間內並無他人是說,那個地方進出不方便,因為那地方是通餐廳即泡茶間,是一個走道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三頁】;及證人林秀珍到庭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為有廟會,伊有去被告施華芬服務處幫忙,時間約是下午五、六點,約七點多時並留在那吃飯,現場約有一百多人,飯後伊和被告施華芬、證人陳水金、林玉芬去打牌,時間應該是八點以後,但其實伊並不確定,打了一下子看到有客人來訪,被告施華芬只有點個頭而已,還奇怪怎麼突然跑來,之後就繼續打牌,又過了約半個多小時才結束,從頭到尾都是同樣四人在打沒有換人,而花壇鄉的代表除了見過被告李美津外,其餘伊都不認識,證人林享裕有在場,但沒有打,結束後,被告施華芬有和伊一起去泡茶,並拿水果給伊吃,一直看到被告施華芬走來走去,進進出出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六頁】;及證人 程秋梅 到庭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當天有廟會,伊有到被告施華芬住處幫忙煮東西,現場至少一百人以上,伊沒有戴手錶,無法確定是幾點離開,但晚上約七、八點時有看到一群代表去被告施華芬住處,其中伊認識被告顏昆貴,但被告顏昆貴來時是幾點因為伊沒有戴手錶所以不確定,當時被告施華芬在打牌,且沒有停止動作,伊不知道被告顏昆貴等人去服務處要做什麼,但那些人有到服務處的房間內去討論事情,而被告施華芬還是在打牌,伊不知道被告顏昆貴等人討論多久,而被告施華芬打牌只有打一圈,證人陳水金也一起打牌,直到打完牌才出來,但伊沒有注意證人陳水金、曾偉煌有無打電話,也沒有看到黃慈啟,而當時伊是在泡茶間、麻將間及廚房走來走去,伊在泡茶間看到代表來,伊就到廚房去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七頁反面至四十頁);及證人 李宜哲 到庭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伊因為廟會有去被告施華芬住處,大約是晚餐時過去,廟會結束去那邊吃飯,現場還有很多人,伊離開時大約晚上十點多、十一點多左右,當晚約七、八時許,伊有看到代表一群人到被告施華芬住處,其中伊認識被告顏昆貴,並大約有聽到是說要借地方談事情,而當時被告施華芬在打麻將,不知道有沒有停止,伊因為有人來就去另一邊打撞球,有看到被告施華芬過了一會兒沒有打麻將了,就走來走去在打招呼,因為當天廟會有很多人,被告顏昆貴他們有進去房間裡面談事情,談什麼伊不知道,伊因為在外面不曉得被告施華芬有無進去參與,但看到被告施華芬在外面四處走動、很忙的樣子,而當時打麻將的有四人,證人陳水金是其中一人,但伊不知道有無換手及有無人員進出,沒有看到證人陳水金打電話,也沒有看到被告施華芬的先生黃慈啟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一頁反面至四十三頁】;及證人 謝孟訓 到庭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當天紫竹寺進香回鑾,伊有到被告施華芬的服務處幫忙,不太確定何時到場及離開,晚上伊有在那吃飯,現場還有大約一、二百人,吃飽飯後,原本伊過去泡茶,伊沒有注意有沒有人在打電話,也不認識曾偉煌,聽說有人要過來,伊就去打撞球,伊有看到被告顏昆貴說要借地方,其他的代表有些不大認識,當時被告施華芬在打麻將並沒有停下來,之後因為有人要開會,伊去打撞球,不知道被告顏昆貴之後有多少人進去借這個地方開會,伊不曉得被告施華芬有無進去主持或參與開會,因為那邊還有很多人在喝酒,被告施華芬就過去那邊打招呼,就很忙走來走去,到伊離開前,都沒有看到被告施華芬的先生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四頁反面至四十七頁】;及證人 黃樹泉 到庭證稱:伊在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廟會有到被告施華芬之服務處,但當天因為負責扛轎,忙到很累,沒注意看時間,不知幾點到、幾點離開,當天約有一百多人在那邊吃晚餐,不知道幾點時看到有一群伊不認識的人進來,伊有聽到那群人跟被告施華芬說要借地方,但被告施華芬沒有理那群人,還在打麻將,沒有停止,伊就跑去打撞球了,別人告訴 伊剛 那群人是代表,但伊都不認識,也不確定有多少人,之後情形伊不清楚,只看到被告施華芬很忙,走來走去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八頁至五十一頁】。惟,核被告施華芬之辯解及前開證人證述,對於參與牌局者究為何人,打麻將之房間內有無他人等節,被告施華芬之辯解與所謂在場之證人陳水金、林秀珍所言已有出入,而證人陳水金、林秀珍為檢察官就此矛盾之處詰問時,方復改稱,證人林享裕亦曾出入其中,只是未參與牌局等語,是被告施華芬之辯解及其等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雖證人陳水金、林秀珍、程秋梅、李宜哲、謝孟訓、黃樹泉均一致證稱被告施華芬當晚確有打麻將,惟對於牌局何時開始、結束、持續多久,被告施華芬於牌局前後係忙於何事?有無與何人見面等詳細行蹤,前開證人均表示因未戴手錶或未予注意而無法確定相關細節,自無從特定被告施華芬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間所有之行程,且被告施華芬前開服務處當天是否因廟會等活動而同時有多人在場,因流水席、廟會早在被告等於晚上十時許(蓋證人曾群育於偵查中已證述,曾偉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點開車載伊前往施華芬家)聚會前早已結束,亦與本案無關,是其等前開證述,尚難對被告施華芬為何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洪昆鵬雖證稱被告顏昆貴原即有意參選主席,惟此本經被告顏昆貴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且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等人,或為鄉政推動順利,或為選舉資金缺口填補,或為主席、副主席職位背後可能帶來之名或利,彼此參與協調分配動機雖不一而足,惟目標一致,是不論被告顏昆貴於選前即有意參選主席,或於當日始受他人鼓吹而有競選之意,惟此僅為被告顏昆貴參與該次協調之動機,然仍無礙於當日渠等協商過程所達成之合意,亦無從對被告施華芬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施華芬前開服務處,雖常有眾人聚集,然仍為其所管領之處所,與完全容任公眾任意進出之一般鄉里活動中心等公開場所仍有所不同,則不論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等人是否為被告施華芬邀集而來,被告施華芬既為現任鄉長復為服務處之主人,縱依其所言當時係與親朋好友打麻將,對於非一般選民而為甫當選之鄉民代表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之到來,實殊難想像被告施華芬不但毫不在意,認為毋須中斷牌局稍微招呼,僅需於牌桌上點頭致意即可外,對於近半數之鄉民代表於其服務處闢室密談更完全不知情,被告施華芬此部分之辯解,實難謂與常情無違;況依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前揭證述及供述,渠等均係曾偉煌或陳水金通知到被告施華芬服務處,亦經曾偉煌、陳水金證述屬實,互核亦相符,則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係要討論推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及相關賄選之事宜,若非被告施華芬有所指示及參與,何須由施華芬擔任鄉長前的服務處主任陳水金通知或由陳水金告知曾偉煌後,由曾偉煌通知顏昆貴等人至施華芬服務處之會議室闢室商談?且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前揭證述及供述,均明確指稱被告施華芬確有參與商討選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事及由何人支付何人多少賄款之事;及渠等到達時均未曾見到數百位廟會人員在施華芬服務處;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渠等均未見到施華芬有在打麻將之事。又上開證人證稱之被告施華芬一直在打麻將,沒有理曾到其服務處之鄉民代表顏昆貴等人之說詞,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顏昆貴、李成津、李鐘派雖均曾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施華芬曾表示要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李美津供賄選之用等語,惟前開被告雖皆因本案涉訟,然渠等均為花壇鄉政壇人士,平日並非不相聞問,對於與其本身較為無關之案情,不願牽扯己身或另外得罪他人而於回答時選擇避重就輕本屬常情,亦無從認前開證人及證人即被告李美津之證述彼此不一而不可採。另外,本案除投票行賄之共犯即被告顏昆貴、李美津、他案被告顏許秀美之自白與證述,及收賄之對向犯被告李成津、李鐘派、他案被告李黃蕊之自白與證述外,尚有前開人證、書證及扣案物證可資為憑,適足以補強各該共犯自白之憑信性,尚無以共犯之單一指述為認定被告施華芬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被告施華芬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綜上各情,被告施華芬空言否認犯行,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九)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及共犯曾偉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協商過程即已決定彼此分工為由被告顏昆貴負責向被告李成津、曾群育交付賄賂,被告李美津向被告李鐘派交付賄賂,曾偉煌並同意貸借款項予被告顏昆貴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與共犯曾偉煌、證人顏許秀美間,雖非彼此均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等均為前開犯行提供助力,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起訴意旨認被告施華芬僅構成前階段之期約賄賂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1、經查,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與曾偉煌基於使被告顏昆貴、李美津當選之賄選目的事先謀議,議定後並分別由被告顏昆貴、李美津備妥現金實際執行,而由被告顏昆貴、與被告施華芬、李美津、曾偉煌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顏許秀美向被告李成津交付賄賂;及被告李美津向被告李鐘派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0條第一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施華芬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尚有未洽,惟因「交付」與「期約」屬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又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雖與曾偉煌共同商議由被告顏昆貴交付曾群育賄款一百萬元,然因曾群育始終未獲告知此事亦未曾收受任何款項,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同條第三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惟該罪與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前開所犯交付賄賂罪間有階段關係,該預備交付賄賂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而被告李成津、李鐘派允諾投票圈選被告顏昆貴、李美津而予收受賄款,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0條第二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被告李成津嗣後是否辭去鄉民代表職務,與其行為時之身分無關,附此敘明。
3、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與曾偉煌、顏許秀美就前開交付賄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李成津之妻李黃蕊雖非有投票權人,但與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李成津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共犯論,是被告李成津與李黃蕊間,就上開收受賄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對被告李成津、李鐘派各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係以一個接續之賄選行為,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0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六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均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業據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0條第六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及被告李成津、李鐘派之辯護人雖均認有因被告李成津、李鐘派於偵查中之自白而查出候選人即被告顏昆貴、李美津為正犯,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查:被告李成津之妻李黃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之偵訊中即已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搜索時交予他人之八十三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在同年月十四日晚間由被告顏昆貴之妻交給伊,並說拜託,伊知道這筆錢是為了要選給被告顏昆貴當代表會主席,被告李成津也知道這筆錢的來源及交付的目的等語【詳見一七六號偵查卷(一)第七頁、八頁】。而被告李成津係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於偵訊中供稱被告顏昆貴夫婦於前開時、地交付賄款之過程,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一七六號偵查卷(一)第十三頁至十四頁】;至被告李鐘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案後係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直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李美津於同日偵查中之證述,始坦承有自被告李美津處收受三十萬元,並承認收受賄賂犯行,亦有被告李鐘派各次偵訊、原審訊問筆錄及被告李美津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憑【參見一七六號偵查卷(一)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七頁;一七六號偵查卷(二)第一四八頁至一五一頁;原審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十頁至十二頁)。從而,被告顏昆貴、李美津均非因被告李成津、李鐘派之自白而查獲,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起訴及辯護意旨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李成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檢察官曾提到被告李成津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前所述,被告顏昆貴既非因被告李成津於偵查時之供述而查獲,而是由李黃蕊先行坦認而得知,且之後被告顏昆貴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一路坦白犯行,且其所述之本件犯罪情節是所有被告中最為詳實,是被告李成津部分,並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華芬前已擔任多年彰化縣議員,現為花壇鄉長,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均曾為花壇鄉民代表,本屆再度連任,在多年民意代表經驗洗禮下,當知鄉民所託甚重,原應潔身自愛,以符鄉民選舉權人之期許,而被告李鐘派雖初任代表,仍應知須依據民主政治運作之機制,藉由評斷候選人自身之條件而選賢與能,詎被告施華芬不思以提出完善施政計畫及尋求與鄉民代表會溝通管道之暢通作為施政順利推行之法;被告顏昆貴、李美津不以個人政見抱負,尋求其餘鄉民代表認同,被告李成津、李鐘派亦不以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竟將此等重要職位,企圖以幾近密室協商方式決定之,完全昧於選民之付託,私心凌駕公意,悖離民主政治之精神,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將鄉民代表會淪為政治分贓之場所,不但敗壞選風,使民主選舉蒙羞,更愧對所有選民之支持,所造成之影響,尤甚於一般選舉所可能造成選局個別勝敗之結果,並可能致花壇鄉民代表會,徒有民意機關之名,卻包藏破壞「相互制衡、監督」制度之實,最終之苦果,仍為全體花壇鄉民所需承擔,危害難謂不鉅;及被告施華芬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涉投票行賄案件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其於該案審理中,竟仍再為本案犯行,行徑囂張,視法治於無物,心態極為可議,且於犯後仍飾詞狡卸,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無從認其有何悔改之意;而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且避免無謂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再斟酌被告五人分別交付、收受賄賂之次數、金額及犯罪之手段、素行、分工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華芬量處有期徒刑 陸年 ;被告顏昆貴、李美津各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李成津、李鐘派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顏昆貴、李美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顏昆貴、李美津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顏昆貴、李美津分別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八十萬元,期能使被告顏昆貴、李美津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李成津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另被告李鐘派部分,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亦收受他案被告 顧金土委 由 徐添成 所交付之賄款五十萬元,同意於該次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陳洪秀鳳等情,此部分亦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李鐘派甫任代表,未曾思及如何不負選民所託,監督鄉政,反遊走於對立派系間,漁翁得利,且於到案後初始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經檢察官提示其他被告相關供述後,始願坦承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亦考量被告李鐘派上開犯罪情狀,就被告李成津、李鐘派均不予宣告緩刑。另被告李鐘派於本案所犯之投票受賄罪與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同為最輕本刑三年有期徒刑之罪,顯見立法者就此等民意代表間之選舉,已較一般選舉做不同之考量,而認二行為之惡性相當,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後,而為緩刑與否之不同,尚無輕重失衡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查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0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李成津、李鐘派因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而被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施華芬褫奪公權六年;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各褫奪公權四年)。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三十萬元為被告李鐘派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0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成津與其妻李黃蕊共同收受之賄賂五十萬元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條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因渠等所收受之賄賂為現金五十萬元,並非其他有價值之實物或無形之利益,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2、另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雖欲交付剩餘賄款七十萬元予被告李鐘派,然被告李鐘派避不見面而未為收受,已詳如前述,則扣案之七十萬元為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0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各該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0條第四項所規定,然仍以已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始足當之,若尚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自不能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其理至明。經查,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雖有交付賄賂,約使被告李成津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僅由被告顏昆貴交付部分金額即五十萬元,並向被告李成津表示餘款待翌日再處理等語,已如前述,且卷內既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確已備妥其餘要用以交付李成津之賄賂五十萬元現金之情事,因此該部分項賄賂既不存在,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李鐘派另有現金三十七萬元,查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0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等規定,並審酌上開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華芬有期徒刑六年,被告顏昆貴、李美津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李成津、李鐘派各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施華芬褫奪公權六年,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李成津、李鐘派各褫奪公權四年;再說明被告顏昆貴、李美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該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考量其二人素行良好,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顏昆貴、李美津部分均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顏昆貴、李美津為本件行賄行為,顯見其民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能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民主、法治之觀念,綜核上情,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顏昆貴、李美津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
另敘明扣案之三十萬元為被告李鐘派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0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未扣案之被告李成津與其妻李黃蕊共同收受之賄賂五十萬元應依上開條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及扣案之七十萬係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0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被告施華芬、顏昆貴、李美津各該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施華芬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顏昆貴、李美津以希望減少公益捐;被告李成津主張適用證人保護法免除其刑;被告李鐘派以原審量刑過重為其等上訴理由,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