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洸龍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5月9日9時52分許,駕車沿奇美醫院坡道處由西往北方向作左轉欲駛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而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翁秀妏 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方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前往奇美醫院處,見被告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為警於111年5月9日10時1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份本院另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簡易判決在案),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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