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聲請人楊○○住所保密相對人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是兄妹關係,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兩造母親住處,相對人辱罵聲請人是全世界最不要臉的女人,說聲請人賺的錢沒有他多還這麼囂張,相對人用拳頭攻擊聲請人的右肩,導致聲請人受有1.M25511右側肩部關節痛2.S41001A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勢。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子女鄭○○、聲請人其他家庭成員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其他家庭成員鄭○○、鄭○○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妹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母親楊文○○到庭證稱:111年9月10日當天, 伊有 在場目睹相對人辱罵聲請人為不要臉的女人,且有用拳頭毆打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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