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金訴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於110年8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8月4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10月19日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於110年8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8月4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10月19日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本院為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聲請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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