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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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于誌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7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某處飲用紅酒,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翌日(18日)0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于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當引以為戒而不得為之,然被告仍於飲酒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