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告 楊敏汎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被告 黃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者為詐欺取財罪,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僅限於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侵害而被詐欺之財物,不及於其他因契約所生或衍生之債權或賠償請求權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基於契約關係所為被告應返還超收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按:原告主張其除給付遭被告詐欺之借款20萬元外,已另先給付被告工程款76萬元,扣除其認被告完工之工程價值僅值58萬元後,被告應返還超收之工程款項18萬元)、遲延完工違約金12萬元、破壞電表等物賠償金16萬5,000元,以及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利息7萬2,000元【計算式:66萬5,000元(18萬元+12萬元+16萬5,000元+20萬元)×5%×26/12=7萬2,041元,只請求7萬2,000元】,合計共53萬7,000元部分之請求,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未表明有欲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簽訂契約總價為120萬元之室内裝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裝潢臺南市○○區○○路00號之1房屋,原告並於同日給付定金12萬元。裝潢工程於108年2月20日開工後,原告另陸續匯款8期共64萬元給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已申請房貸,因房子並無貸款,可順利核貸,核貸後將全數歸還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108年9月1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設於王道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被告未依約還款,亦無法聯絡,原告始知悉受騙,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前開時地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因缺錢周轉,明知
無能力亦無意願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已申請房貸,因房子並無貸款,可順利核貸,核貸後將全數歸還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使原告信以為真,於108年9月1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設於王道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始悉受騙,經原告訴請偵辦,被告上開行為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卷證審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已申請房貸,因被告房子沒有貸款,應可順利核貸,原告因而交付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詐欺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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