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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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NDITKULWIWATTHANA(中文姓名:偉哇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NDITKULWIWATTHANA(偉哇那)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BANDITKULWIWATTHANA(偉哇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幫告訴人CHANGLEK
PHIANTHONG匯款回泰國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現金8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10號被告BANDITKULWIWATTHANA(泰國籍)
男31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5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NDITKULWIWATTHANA(中文名:偉哇那)與CHANGLEKPHIANTHONG(中文名:片通)均為泰國籍移工,因CHANGLEKPHIANTHONG有匯款回泰國之需求,遂找上BANDITKULWIWATTHANA幫忙,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7時許,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BANDITKULWIWATTHANA,詎BANDIT
KULWIWATTHANA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中之8萬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CHANGLEKPHIANTHONG發覺匯款金額有落差,向BANDITKULWIWATTHANA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CHANGLEKPHIANTHO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NDITKULWIWATTHAN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HANGLEKPHIANTHONG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有透過被告匯款回泰國很多次,只有這次出問題等語,是尚難認告訴人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詐騙,在陷於錯誤之情形下交付款項,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莉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