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翰於民國111年4月2日凌晨3時2分,向臺南市麥當勞善化光復店訂餐外送。於3時18分,被告不耐久候,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麥當勞善化光復店000000000號電話,對店長 蘇莉琪 咆哮:「餐點為何還未送到」等語。於3時22分,麥當勞外送員即告訴人 鄂順男 將餐點送到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因久候且認炸物冷掉,出言斥責告訴人,且要求應於十分鐘內重送餐點,竟於告訴人離去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3時24分,持其上開門號手機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向蘇莉琪稱:「…如果我拿到的餐點是冷掉的,我就殺了你們外送員…」等語,待告訴人返回善化光復店,蘇莉琪轉告告訴人上開情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蘇莉琪並將上情告知主管,主管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決定不再送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蘇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顧客簽收單、餐廳備膳單、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說過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撥打電話向麥當勞善化光復店訂
餐外送,且因餐點問題,有再致電麥當勞善化光復店向證人蘇莉琪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即麥當勞善化光復店組長蘇莉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顧客簽收單、餐廳備膳單、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被告是否於電話中說出:「我就殺了你們外送員」這句話
,遍查卷內證據僅有證人蘇莉琪之證述提及此情,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其他證據,雖可證明被告當天有打電話向麥當勞善化光復店訂餐及反應餐點問題之事實,然均無從補強、擔保證人蘇莉琪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蘇莉琪亦供稱案發時的電話並沒有留存錄音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被告當天確實因外送餐點問題而心有不快,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於電話中說出我就殺了你們外送員之語句。
㈢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之惡害通知,不限於直接通知,間接通知亦屬之,然無論行為人就其與轉達人間、轉達人與被害人間,均需有行為人欲以惡害通知加諸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客觀犯行及被害人心生恐懼為要件,始該當此罪。觀諸證人蘇莉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知,其僅證稱:有接到被告來電表示「如果我拿到的餐點是冷掉的,我就殺了你們外送員」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頁),而從未證述被告有要其將上述語句轉知告訴人之情事,足認被告於電話中亦無囑請證人蘇莉琪向告訴人轉達之意。
㈣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告是打電話至麥當勞善化
光復店,可預見其所述語句是會透過店內店員轉述予告訴人得知,而與一般對外揚言的行為不相同等語。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揭示之證據裁判法則,是本院在欠缺積極證據得以相互佐證、補強下,尚難僅憑證人蘇莉琪與告訴人間存有同事情誼,進而推論被告有請證人蘇莉琪將惡害通知轉達告訴人之主觀想法,並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論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誠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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