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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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267號聲請人郭○○住所及送達處所保密相對人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民國111年8月6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商家前,相對人對聲請人言語恐嚇,稱:「要殺死妳全家」、「不要讓我遇到,不然就騎機車撞死妳」等語,導致聲請人心生畏懼。111年8月24日11時許,聲請人在奇美醫院工作時,遇到相對人,相對人又對聲請人咆哮,並對聲請人說「不要讓我遇到,不然就騎機車撞死妳」。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子女(楊○○、楊○○)、聲請人先生(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家庭成員(楊○○、楊○○、楊○○)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命相對人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111年8月6日伊沒有對聲請人表示:「要殺死你全家」、「不要讓我遇到,不然就騎機車撞死你」,伊騎車在對向經過,警察來,伊對警察抱怨,聲請人騙伊媽的錢,伊是要問清楚,伊確實有跟警察說要殺死聲請人全家,要騎機車撞死聲請人,這是氣話。
(二)111年8月24日在奇美醫院,伊帶伊媽媽回診,伊遇到聲請人,伊說不要讓伊看到而已,沒有說要騎機車撞死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妹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出言恐嚇乙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有對警察表示要殺死聲請人全家、聲請人不要讓其遇到不然要騎機車撞死聲請人;又有當面向聲請人恫稱不要讓其遇到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雅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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