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瀚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瀚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鋼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勘驗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持刀作勢威脅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原諒,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係一時衝動犯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鋼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37號被告蔡瀚樞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樓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瀚樞於民國111年7月14日3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因與 陳翎翎 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鋼刀1把對之作勢威脅,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翎翎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隨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翎翎報警到場處理,警方循線通知蔡瀚樞到案說明,並命其提出該把鋼刀而予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翎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瀚樞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陳翎翎亮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要切水果而隨身攜帶上開鋼刀,當時我跟對方起爭執,以為對方要動手,所以就拿出刀子嚇阻她,但沒有要恐嚇對方的意思等語。然被告對告訴人亮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鋼刀1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15張(見警卷第17至31頁)在卷可佐,且常人見爭執對象持有刀械,通常均會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鋼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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