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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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汶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汶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黃汶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125巷口騎樓時,見 高瑋秀 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包,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得逞,嗣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持上開所竊得現金消費,以供己所用。嗣高瑋秀發現其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查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高瑋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汶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高瑋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
三、核被告黃汶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於111年7月間另犯竊盜罪刑之紀錄,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的方法獲取財物,見他人置放於機車上之包包即恣意翻找竊得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遭竊之現金新臺幣8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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