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告林○○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林○○
林○○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死亡留有遺產存款新臺幣(下同)698,239元,遭被告林○○領走,故起訴聲明:
「一、被告林○○、林○○、林○○應給付698,239元予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被告林○○、被告林○○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鈞院依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
」,嗣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林○○、林○○應連帶給付174,560元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即原告林○○,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被告林○○、林○○、林○○應連帶給付174,560元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即原告林○○,即屬對於被繼承人林○○遺產之請求,在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未分割之前,為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為兩造,原告本件起訴未列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追加被繼承人林○○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追加原告,即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聲請追加被繼承人林○○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
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亦有所欠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所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其訴訟標的乃非基於繼承所生之債權,與本件訴訟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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