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零點貳伍零公克、零點零參伍公克、零點玖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零點貳肆零公克、零點零貳肆公克、零點玖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勝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0.250公克、0.035公克、0.972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240公克、0.024公克、0.96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民國111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38號、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該案所扣案之吸食器4組及玻璃球3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得抗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