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16號原告 楊世紘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被告 楊氏芝 (DUONGTHIC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氏芝(DUONGTHICHI,越南籍)民國94年3月7日於越南結婚,94年3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之3。詎被告婚後不斷假藉各種理由向原告索討金錢,95年2月間,被告見索討金錢不成,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兩造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94年3月7日於越南結婚,94年3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之3,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越南結婚證書暨翻譯本、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文等件可佐。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依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96年8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離家已逾11年,主觀上顯然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主要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無疑。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6年8月28日離境後,即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迄今兩造已逾11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