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丙○○乙○○上四人共同 羅玲郁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甲○○庚○○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臺南縣鹽水鎮第十八屆三生里里長候選人,設籍在臺南縣○○鎮○○里○○街○巷○○號,丁○○、己○○分別為戊○○之妻與女,丁○○係設籍在臺南縣○○鎮○○里○○街○巷○○號之二,己○○則係設籍在臺南縣○○鎮○○里○○路○○號。適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為第十八屆三生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戊○○、丁○○、己○○利用該選舉屬小選區,投票總數不多,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選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三人遂與有親戚關係之丙○○、乙○○、甲○○、庚○○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戊○○當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至臺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將附表所示「原住戶籍地」遷入附表所示「遷入地址」(即戊○○、己○○之設籍處),惟丙○○、乙○○、甲○○、庚○○等人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各址。又臺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受理上述戶籍遷入登記申請後,雖經查驗核實,尚未能發覺不實情事,仍依申請登載在戶籍登記資料,並於編造臺南縣鹽水鎮第十八屆三生里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該戶籍登記簿將上開虛偽設籍之人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丙○○、乙○○、甲○○、庚○○等人取得形式上投票權,丙○○、乙○○、甲○○、庚○○等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前往臺南縣鹽水鎮該管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 吳廬生 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己○○、丙○○、乙○○、甲○○、庚○○固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原住戶籍地」遷入附表所示「遷入地址」(即戊○○、己○○之設籍處)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以取得投票權之犯行,戊○○、丁○○、丙○○、乙○○均辯稱:因戊○○之父親生病,所以丙○○、乙○○才遷戶口住在戊○○家,由乙○○幫忙照顧戊○○之父親,丙○○過去和乙○○作伴云云;己○○、甲○○、庚○○則均辯稱:因甲○○生意失敗,要到台南市工作,為避免困擾家裡,所以甲○○、庚○○夫婦二人才遷戶口到己○○家,平時夫婦二人雖居住在台南市,但假日會回去住在己○○戶籍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係臺南縣鹽水鎮第十八屆三生里里長候選人,並
已當選乙節,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南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五0二0七九號函檢送之九十五年鹽水鎮民代表暨村里長臺灣省台南縣鹽水鎮開票結果彙總表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丙○○、乙○○、甲○○、庚○○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原住戶籍地」遷入附表所示「遷入地址」(即戊○○、己○○之設籍處)之事實,亦有臺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南縣鹽戶字第0九六0000一八七號函檢送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戊○○與丁○○、被告丙○○與乙○○、被告甲○○與庚○○均為夫妻關係,被告己○○為戊○○之女,被告戊○○與丁○○係同住在戊○○戶籍址內,丁○○並未居住在其設籍址處,又被告丙○○為丁○○之兄,被告甲○○則為己○○表哥,另被告戊○○、丁○○、己○○、丙○○、乙○○、甲○○、庚○○均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前往臺南縣鹽水鎮該管投票所投票選舉三生里里長等情,並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可按且不爭執(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被告戊○○、丁○○、己○○與被告丙○○、乙○○、甲○○、庚○○等人,確有共同於第十八屆三生里里長選舉前,以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被告丙○○、乙○○、甲○○、庚○○取得三生里里長投票權之資格,應無疑問。
㈡被告戊○○、丁○○、己○○、丙○○、乙○○、甲○○、
庚○○雖均否認係基於使戊○○當選之意圖,始為上開戶籍遷入登記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伊戶口遷入己○○戶籍地那時候,伊人是在台南市工作,實際上是住在台南市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八至三九頁),被告庚○○則陳稱:戶口遷到己○○戶籍地那時,伊夫妻就開始在台南市工作,實際上是住在台南市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而被告己○○亦供稱:甲○○、庚○○並未長時間居住在伊戶籍址內,都是來來去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三頁),而被告甲○○與庚○○既是在台南市就業、居住,足見其二人並無實際遷入及居住在被告己○○戶籍地內之事實甚明,另被告甲○○、庚○○遷出後之原戶籍地尚有其父母親居住在內等情,並據其二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可按(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五四一號第十五至十六頁),而其原戶籍地既尚有父母可代為收信或收受送達,顯見被告甲○○、庚○○亦無將戶口遷出原戶籍之必要,設若誠如被告甲○○、庚○○所言,係因甲○○生意失敗怕債權人至原戶籍址之住家騷擾,始遷出戶口避免造成仍住在原戶籍地之父母困擾云云,然查,被告甲○○、庚○○既已實際上未住在原戶籍址,則若債權人明知被告二人已未在該址居住,自無仍至原戶籍地繼續找被告解決債務之理由,反之若債權人明知其未住該處仍執意至原址要甲○○父母代為解決或交待其行縱,亦不因被告二人有無遷出原戶籍址而受影響;再者,若債權人係依甲○○之戶籍址設在何處為準來上門討債,則為何其戶籍遷入己○○戶口內,被告己○○就不怕遇上同樣之困擾,所辯顯違常理!另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原戶口遷入戊○○戶籍地後,仍然二地來來去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十頁、第八三至八四頁),且被告戊○○家中已聘有外籍勞工看護其父親等情,並據被告乙○○、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同日審判筆錄第八八頁、第九三至九四頁),而查被告乙○○本身並不識字又無業(參警卷三四頁),且已年逾六十五歲並非年輕體壯,則其本人既未受有何專業訓練且又高齡,參以戊○○家已僱有外勞看護其父親,則又有何原因非依賴乙○○前來照顧戊○○父親不可?而被告丙○○、乙○○二人在原戶籍地內既仍有居住之事實,且又時而往返,則又有何非將戶口遷移原址之必要?又縱被告丙○○、乙○○二人有前往照顧之事實,依常理及經驗法則以觀,亦無須將戶籍遷至戊○○戶籍地之必要,是被告等人所辯顯均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凡此等情在在足徵被告戊○○、丁○○、己○○與有親戚關係之丙○○、乙○○、甲○○、庚○○等人,係為圖使戊○○順利當選三生里里長,利用該選舉屬小選區,可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選票影響選舉結果,始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將原戶口分別遷入戊○○、己○○之戶籍地內無訛!㈢又證人 邱永雄 固於原審證述:伊居住上開丁○○戶籍地,丙
○○、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即住在伊隔壁即上開戊○○戶籍地,照顧戊○○之父 柯仁和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
九、一一0頁)。惟邱永雄同時證稱:柯仁和於由丙○○、乙○○照顧前,係丁○○及外籍勞工在照料,丙○○、乙○○照顧柯仁和期間,戊○○並未僱用外籍勞工看護柯仁和。伊不知道戊○○戶籍地有幾間房,亦不清楚丙○○、乙○○住在何房間。伊因丙○○、乙○○有在戊○○戶籍地之庭院出現,就認為他們二人實際住在戊○○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一一二、一一四頁);另戊○○、乙○○於第一審已一致供稱:丙○○、乙○○照顧柯仁和期間,戊○○另有僱用外籍勞工看護柯仁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八一、
二八六、二八七頁)。邱永雄既為戊○○隔壁鄰居且關係親近,所證丙○○、乙○○長期居住在戊○○戶籍地,並負責照顧柯仁和等情,倘若屬實,邱永雄就戊○○在該段期間有無另僱用外籍勞工看護柯仁和一節,自然十分明瞭,豈會與戊○○、乙○○所稱情節不符;又邱永雄對隔壁戊○○戶籍地房屋隔局及丙○○、乙○○實際居住房間渾然不知,僅以丙○○、乙○○有在該處之庭院出現,即指其等有實際居住。邱永雄所證上情,或有明顯而重大瑕疵,或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但所謂
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原則。如由其他行政區域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主權在民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相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取得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選舉權,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辦理虛偽遷入登記,由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進而參加投票,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甲○○、庚○○於第一審已一致供稱:伊係在台南市工作,實際居住在台南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四0頁)。雖甲○○、庚○○仍供稱:伊有於放假時返回台南縣鹽水鎮,並居住在上開己○○戶籍地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七、二四0頁),惟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已嫌空言乏據,參以甲○○、庚○○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供述:甲○○之父母仍居住在甲○○、庚○○遷入己○○戶籍地前之原戶籍地即台南縣鹽水鎮福得里後厝七六號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而該原戶籍地房屋係債權人聲請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查封登記,九十六年間始進行拍賣程序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甲○○、庚○○卻早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即辦理遷入己○○戶籍地登記,其等果真於九十五年間難得放假返回台南縣鹽水鎮,竟不在原戶籍地與甲○○之父母同住,而住在己○○戶籍地,是否合理可信?不無疑問。倘甲○○、庚○○並未實際居住里長選舉之選舉區內,又無遷入戶籍之正當或合理事由,於接近投票日四個月前,驟然辦理虛偽遷入登記,由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進而參加投票,導致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係為辦理虛偽遷入登記,並以取得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為目的,而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應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
㈤綜上,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戊○○、丁○○、己○○、
丙○○、乙○○、甲○○、庚○○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
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說明。且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㈢易科罰金部分: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
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就該修正增訂之規定而言,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後之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戊○○、丁○○、己○○、丙○○、乙○○、甲○○、庚○○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核被告戊○○、丁○○、己○○、丙○○、乙○○、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公訴人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科,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丁○○、己○○與被告丙○○、乙○○、甲○○、庚○○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七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佳,另考量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容以任何不正方法介入選舉,企圖影響選舉之結果,然本件被告七人因基於親戚關係,即虛偽遷移戶籍,以虛增選舉權人之方式,使該選區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違反主權在民原則,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兼衡被告戊○○、丁○○、己○○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丙○○、乙○○、甲○○、庚○○係礙於人情壓力之彼等違反義務之輕重程度,以及渠等於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對被告戊○○、丁○○、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對被告丙○○、乙○○、甲○○、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被告七人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條之規定各依被告等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戊○○、丁○○、己○○)及有期徒刑三月(丙○○、乙○○、甲○○、庚○○),並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減刑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舊法為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雖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已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係屬特別規定,仍不受此部分宣告刑期間修正之影響,而同條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宣告並未修正,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準此,本件被告戊○○、丁○○、己○○、丙○○、乙○○、甲○○、庚○○應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各減為褫奪公權一年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丁○○、丙○○、乙○○、己○○、甲○○、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附表:
┌──┬────┬────┬─────────┬─────────┐│編號│姓名│日期│原住戶籍地│遷入地址│├──┼────┼────┼─────────┼─────────┤│一│丙○○│94.12.19│臺南縣新營市南紙里│臺南縣鹽水鎮三生里│││││太子路221號│民生街4巷13號(戶││││││長:戊○○)│├──┼────┼────┼─────────┼─────────┤│二│乙○○│同上│同上│同上│├──┼────┼────┼─────────┼─────────┤│三│邱永雄│94.7.29│臺南縣鹽水鎮水正里│臺南縣鹽水鎮三生里│││││康樂路54號│民生街4巷13之2號(││││││戶長:丁○○)│├──┼────┼────┼─────────┼─────────┤│四│甲○○│94.12.15│臺南縣鹽水鎮福得里│臺南縣鹽水鎮三生里│││││後厝76號│三福路16號(戶長:││││││己○○)│├──┼────┼────┼─────────┼─────────┤│五│庚○○│同上│同上│同上│├──┼────┼────┼─────────┼─────────┤│六│ 柯永隆 │94.12.13│臺南縣新營市民榮里│臺南縣鹽水鎮三生里│││││復興路511巷38號│三福路4號(戶長:││││││ 陳美容 )│├──┼────┼────┼─────────┼─────────┤│七│ 柯高秀卿 │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