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更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更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更字第三號原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乙○○為原告警員班第一一九期未役第三中隊畢業學生,因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在案,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之各項費用。另被告丙○○則為被告乙○○入學時之保證人,亦應負賠償之責,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計新台幣(下同)一七四、0九四元,然原告迄今均未受償。又被告乙○○入學時覓得被告丙○○為其保證人,保證被告乙○○應負之賠償責任。據上,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七四、0九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公費,已經被告之父 陳明清 (已死亡)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繳清,何況原告歷經十三年才請求被告償還公費,相關事證早已無從查考,於情於理,均有未合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為原告警員班第一一九期未役第三中隊畢業學生,因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在案,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乙○○應賠償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所領之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計一七四、0九四元。另被告丙○○則為被告乙○○入學時之保證人,同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警專教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被告乙○○入學志願書、賠償費用計算表及被告丙○○保證書為證,洵堪認定。
三、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而警察專科學校與公費學生間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在界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所訂之契約,其性質自屬行政契約。次按被告乙○○進入原告學校就讀,雙方係成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嗣被告乙○○服務年資未滿規定年限,原告依雙方所訂立之行政契約按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規定,向被告乙○○請求前述之費用,應係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再者,法治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需具有明確性或可預見性,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各種公權力的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本件系爭償還公費之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甚明,是以本件系爭償還公費之請求權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令既無明確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亦同此見解),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則本件原告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而原告請求權自被告乙○○離職即七十九年十一月起算消滅時效,至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滿十五年,尚無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之情事。則原告本於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負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非無據。雖被告另主張其先父陳明清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已繳清上開費用,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計一
七四、0九四元,即有理由。另被告丙○○立具之保證書,其為被告乙○○之保證人,則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被告丙○○即應負保證之責,又依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乙○○與原告所訂立入學志願書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等賠償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兩人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保證人,保證被告乙○○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願負賠償其在學期間全部公費,亦有前揭保證書在卷可佐。從而,原告請求如對被告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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