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6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341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煥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周煥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參把及鋼質伸縮警棍參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5日上午4時9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3把及鋼質伸
縮警棍3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開山刀3把及鋼質伸縮警棍3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
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
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3把,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
鋼質伸縮警棍3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
00000000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3把,
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3支,核其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非行,應依
法論處。
四、扣案之開山刀3把及鋼質伸縮警棍3支皆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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