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原名廖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 廖西堂 )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明知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一四八號土地係公有山坡地」,於理由欄雖說明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係國有且明知並未向政府承租,然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係國有,且明知其並未向政府承租,何以即明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違誤。又刑法上之犯罪故意,其中對於客體、結果有確定之認識而決意使其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者,為確定故意,對於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於結果之預見不確定,惟希望其犯罪事實之能發生者,即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至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依推理作用予以認定;本件依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欄則記載:「空白」,雖系爭土地曾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號公告為山坡地,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六水土企字第二0三九一號函可稽,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高價,受讓自其前手王 劉碧珠 時,王劉碧珠曾出示繳租單據,縱該單據並未記明地號,無從認定是否與系爭土地有關,然能否以上訴人於受讓時怠於向相關機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公告為山坡地,即推定其明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若上訴人無「明知」之確定故意,是否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經本院多次發回,應予切實釐清證據,詳敘論斷之理由,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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