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鐘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負「廢棄物及垃圾處理(即開挖、篩選分離、處理)」、「覓妥合格環保機構專責處理」、「以合於環保法規規定之方式處理」、「以適當方法將廢棄物及垃圾分離,並全數運離工區至約定場所」等義務。乃上訴人未將廢棄物與垃圾分離及處理即運離工區,已違反合約之約定。嗣上訴人以合法之棄土場拒絕棄置為由,請求終止合約,被上訴人雖予同意,然因上訴人未於投標前妥善規畫,事先覓妥可供棄置固化垃圾之合法場所,其無法繼續施工,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約即不得請求廢棄物及垃圾處理費中之篩選分離費及處理費。縱認該無法繼續施工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因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廢棄物及垃圾予以篩選分離及處理,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己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