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甲○○○○○(已死亡)之承受訴訟人 劉左 覃慶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 律師被告丁○○
乙○○右上訴人因 劉遠 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劉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經其配偶即上訴人劉左覃慶承受訴訟)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係香港揚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揚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揚揚公司董事,丙○○之子即被告丁○○為緒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協助丙○○處理兩岸貿易及揚揚公司之業務,被告乙○○為丁○○配偶(嗣已離婚),係緒亞公司主辦會計兼辦行政聯絡事務。緣自訴人於七十九至八十年一月間,向緒亞公司購買竹木編織機計美金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貨款均已付清,有緒亞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一年(以下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均指西元)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為憑,又緒亞公司並未交付空白信紙予自訴人,被告等明知其事,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誣指自訴人與緒亞公司於一九九0年九月五日以傳真機聯絡後,經緒亞公司同意並於同月七日以DHL快遞寄送已蓋好緒亞公司印章之空白信紙三份至香港予自訴人,備作對大陸地區報價議價之用,自訴人竟利用該空白信紙打字偽造緒亞公司已收受貨款之收據等情,經檢察官以自訴人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被告等又由乙○○偽造其所謂於前揭時間(即一九九0年九月五日)傳真給自訴人,要求自訴人簽名保證,自訴人收受後於一九九0年九月六日自香港回傳給伊之信函,在該信函上以自訴人其他文件上之署名剪貼偽造自訴人之簽名,持此偽造之傳真信函在自訴人被訴案件中,主張自訴人有收到其寄來之空白信紙。另被告等唆使或夥同案外人 徐旨平 共同偽造瑜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瑜山公司,乃自訴人負責經營)開具予揚揚公司之報價單(即INVOICE),以自訴人與緒亞公司貿易時所簽之報價單上之簽名移植在此報價單上,憑以主張自訴人詐欺其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貨物,被告等並持此偽造之報價單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自訴人犯詐欺罪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一號),由同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辦。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上訴二審亦判無罪,嗣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仍判決自訴人無罪,因認被告三人共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全無疑竇時,則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被告等均否認自訴人之指訴,雖辯稱:上開自訴人提出之緒亞公司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確非緒亞公司所製作,而係因自訴人表示要對大陸地區之報價議價,要求緒亞公司將蓋好印章之空白信紙,寄送至香港供其使用,緒亞公司為求保障,乃先由乙○○於一九九0年九月五日,以傳真函要求自訴人簽名保證收到蓋有緒亞公司印章之空白信紙後,不能作為其他用途,由自訴人在該傳真函上簽名同意並回傳至緒亞公司後,緒亞公司始於同月七日,以DHL快遞郵送三份蓋公司印章之空白信紙予自訴人,詎自訴人竟以前揭信紙偽造緒亞公司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已收清全部貨款之前揭收據,被告等發覺之後,據實申告,無誣告之犯行等語,並以上開傳真文件(下稱系爭傳真文件)及DHL快遞收據(均影本,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第九十五頁)為證。然查:㈠、依卷內資料,被告等於原審供稱:伊等前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八號)時,業已提出系爭傳真文件之原本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嗣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勘驗該傳真文件原本(即原始感熱紙)之結果,感熱紙上有關被告等所指上訴人以傳真機回傳之日期部分,竟係先經人工描繪後再行傳真(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至四行),是該感熱紙顯非被告等所指自訴人回傳之原件,從形式上觀察,其是否真正,已非全無疑竇,原判決未詳加勾稽,率行認定「被告於以手描繪後曾傳真予他人,亦有可能」(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至四行),而其所謂「曾傳真予他人」,究係基於何項原因而傳真予何人?被告等如何又得取回而提出於法院行使?以上各情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為前揭推論,於法自有未合。㈡、卷附之DHL快遞收據,縱可證明緒亞公司曾以快遞寄送物件予自訴人,然如何得憑以認定其寄送之物件為被告等所辯之「三份蓋妥緒亞公司印章之空白信紙」?再依一般交易之慣例,自訴人負責之揚揚公司或瑜山公司既均為貿易公司,如欲與大陸地區交易而須報價或議價,應係以自己公司之名義為之;縱若須由被告等經營之緒亞公司報價或議價,衡情被告等亦無郵寄已用印之緒亞公司空白信紙予自訴人代為填載之理;又若該緒亞公司之空白信紙係專供自訴人報價議價之用,被告等為防其濫用,何以於交付之前,不在信紙上為限定用途之註記,反迂迴以被告等所辯之前揭輾轉傳真方式為之?凡此亦均非無疑義。事實真相如何,顯然尚欠明瞭,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應予釐清究明。原審仍未詳查審認,遽以「緒亞公司係製造商,瑜山及揚揚公司係貿易商,揚揚公司為便對大陸報價或議價,而請緒亞公司寄送蓋有緒亞公司印文之空白信紙,並非全無可能」等臆測之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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