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縣岡山鎮大阪進口百貨精品批發店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在店內拾得 高慧恩 所遺失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喬治亞人壽認同信用卡一紙(卡號五四七一|七二八四|0五一七|四四一三號)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東發便民商店、美村生鮮超市等商店刷卡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並連續偽造高慧恩之署押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上,足以生損害於高慧恩。嗣經高慧恩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發現信用卡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與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法院雖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七號卷第十七、十八頁,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四頁等帳單上「高慧恩」之簽名與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及同上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及 吳剛魁 律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呈報狀內檢送之證物暨三商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七日日報表等其上之筆跡,是否同一人之筆跡,分別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及憲兵學校予以鑑定。其結果,刑警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六九四五號函說明本案因吳剛魁律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呈報狀、三商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七日日報表,與「高慧恩」三字類同筆跡較少,且特徵不明顯,歉難認定,原附件檢還。憲兵學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0)執正字第0九三九號函說明:案內因送鑑資料中,簽帳單均係影本,致運筆狀況不明,故無法鑑定。有各該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五九|六一、七一|七三頁)。原審並未補送簽帳單原本與被告甲○○及其孿生之 劉美枝 於偵查中所書寫之「高慧恩」筆跡(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再為鑑定。遽以簽帳單上之簽名,先後送請刑警局、憲兵學校,均函覆無法鑑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告訴人高慧恩於偵查中指稱東發便民商店(設屏東市○○路七之七號) 黃立芬 小姐表示其第一次使用刷卡機,當時不會使用,是持伊卡片之人教其如何使用,黃立芬看相片說是那個人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則該黃立芬即有傳訊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復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對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侵占遺失物及偽造署押、詐欺部分,自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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