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乙○○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解決合夥爭端,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除確認被上訴人已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元外,另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該金額本息及其分期返還方式。嗣因上訴人未按期履行,兩造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另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因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據該二次協議書為請求,於法洵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該二次協議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及未達成合意,且上訴人丙○○、戊○○非實際股東,被上訴人不得據之請求云云,要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係依協議書為請求,與合夥之關係無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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