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喬正一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MITSUBISHICORPORATION)
Ja法定代理人T.SAKUR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劉純穎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兩造0生鐵買賣,被上訴人已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跟單文件全部交付押匯銀行,雖該等文件原本未於同年五月三日前到達上訴人處,且保單金額稍有不符,致延誤四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始通知信用狀開狀銀行,惟不影響上訴人之受領,上訴人且以擔保提貨方式提領後來另批同樣保單金額有誤之生鐵,其經被上訴人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故意拒絕受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得解除該上訴人拒絕受領部分之生鐵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表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賠償包括代理商仲介佣金、船舶滯留費及滯留期間所生費用、運費、倉儲費、過磅公證費、轉售短少價款等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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